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知民初61号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大酒店,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98号湘渌商住楼3、4层。
法定代表人:邓爱兰。
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98号湘渌商住楼1505号。
法定代表人:刘煜,系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子保健公司)与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大酒店(以下简称湘渌大酒店)、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房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被告湘渌大酒店、湘渌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子保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良子”商标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店招、门头与店内带有“良子”的标志,且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良子”字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良子保健公司是第44类3143899号、3688550号、6560545号良子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二、“良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湘渌大酒店、湘渌房产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实施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实际也并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二、从本案中原告举证材料来看,原告和公证人员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湘渌大酒店经营的“湘渌足浴”门店并未使用“良子”商标进行宣传,所做的公证不全面,未反映酒店全貌;
三、原告所举证全国店铺照片绝大多数为“良子健身”招牌,并非“良子足浴”,商标显示为“朱国凡良子”。
原告举证材料中并未体现出其在湖南或株洲地区具有知名度;
四、除了原告诉请中第一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之外,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交任何计算标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第3143899号、第3688550号、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权利证书公证书,证据三(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983号公证书,证据四发票和收据,证据五加盟合同四份,证据七美团销售截图,证据八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密切相关,能够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及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明星合照和报纸宣传、证据六全国店铺照片,两被告对三性均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该两份证据均经公证认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两被告湘渌大酒店、湘渌房产公司提供的被告湘渌大酒店经营的“湘渌”足浴店现场照片(21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质疑,认为所拍摄的照片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经本院审查,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能反映部分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诉讼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良子保健公司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3688550号良子健身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首次注册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第3143899号良子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首次注册时间为2004年2月14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公共卫生浴室)。
第6560545号良子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首次注册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纹身;
卫生设备出租)。
被告湘渌房产公司系于2005年12月15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煜,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98号湘渌商住楼1505号,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
建筑材料、橡胶制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金属材料、化工产品(需专项审批的除外);
住宿、餐饮、足浴(限分支机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湘渌大酒店系被告湘渌房产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经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邓爱兰,营业场所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98号湘渌商住楼3/4层。
经营范围:住宿、足浴服务(凭许可证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湘渌大酒店从事足浴服务,被告湘渌大酒店庭审陈述,2018年前曾将场所出租给他人开设“良子沐足”,2018年收回场所后开设了湘渌足浴提供足浴服务。
根据照片显示,有关“良子沐足”或“良子”店招为清除完毕,仍有部分保留。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9月12日,根据湖南正尚律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伟对两被告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9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公证人员晏明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时三十五分一同来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一处标有“良子沐足湘渌大酒店”字样招牌和“建设北路798”字样门牌的楼房前,首先,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公证人员晏明珍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提供了本处的华为牌手机,并对本处的华为牌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使用上述手机对该楼房外观、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公证人员晏明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一同进入该楼房一楼大厅内,大厅内摆放有“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大酒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随后,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公证人员晏明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一同乘坐电梯来到二楼标有“湘渌足浴欢迎您”字样的房屋内。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使用本处提供的华为牌手机对一楼大厅内现状、大厅内摆放的营业执照及二楼房屋内现状进行拍摄,共拍得照片二十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房屋一处标有“8202”的房间内进行了消费,并取得盖有“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
消费完毕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使用上述手机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取得的发票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拍照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将上述手机交由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公证人员晏明珍收持,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中所取得发票原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收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九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钟伟与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公证人员晏明珍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303室一处标有“加分广告”字样的打印店内,在公证员和本处其他公证人员晏明珍的面前,“加分广告”店内的工作人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的并保存上述手机中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二十五页。
原告良子保健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湘渌大酒店在其经营场所、网络销售中在以下几处均使用了“良子沐足”或“良子”标识:1、被告湘渌大酒店的大门口有显著的“良子沐足”的标识使用;
2、“良子沐足”标识在电梯内介绍、大堂指引上均有使用;
3、“良子沐足”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牌及株洲市石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结论上均有使用或体现;
4、在良子足浴阳光栏上使用。
另经当庭查询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在商家回应栏中多处使用良子沐足,并表示湘渌足浴就是良子沐足(湘渌店)。
经当庭比对,原告主张“良子沐足”或“良子”标识与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第3143899号良子文字商标相同,与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第6560545号“良子”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使用处所也同时使用了湘渌或湘渌足浴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良子保健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足浴消费费用194元、公证费1000元,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湘渌大酒店、湘渌房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良子保健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分析如下: 第一个焦点:良子保健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良子保健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提供足浴服务,与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告湘渌大酒店在服务处所使用了无需施加特别注意即可肉眼识别的横向排列“良子沐足”或“良子”文字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第3143899号“良子”文字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第6560545号“良子”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告湘渌大酒店所经营的湘渌足浴所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告湘渌大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平台销售中所使用的“良子沐足”、“良子”等文字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服务为“良子”品牌服务或认为其与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原告良子保健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被诉侵权服务非系商标权利人良子保健公司所授权或提供,故被告湘渌大酒店构成对原告良子保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良子保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湘渌大酒店使用“良子”或“良子沐足”提供被控同类服务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湘渌大酒店侵害原告良子保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良子保健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良子保健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2枚,涉案“良子”系列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湘渌大酒店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原告良子保健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良子保健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湘渌大酒店系被告湘渌房产公司所开设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湘渌大酒店承担。
本案中,被告湘渌大酒店可以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赔偿数额,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湘渌房产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大酒店、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第3143899号、第65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大酒店以其管理的财产对上述赔偿承担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渌大酒店、株洲湘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