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0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2,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辩护人贾艳辉,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3,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辩护人王林伟,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2、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2及其辩护人贾艳辉、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王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3、葛某2以其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槐泗镇陈沟村钱庄组10号的槐泗世华玩具加工部作为厂房,外包定制了假冒PokémonCenter品牌的商标,雇佣多名工人,生产假冒PokémonCenter注册商标的皮卡丘毛绒玩具,再通过其开设的“扬州市维扬区华成玩具店”的网店及位于扬州市五亭龙艺墅馆124号的华成玩具实体店对外销售。
2019年5月30日公安人员在该厂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3、葛某2,并当场扣押了生产待售的标有PokémonCenter商标的毛绒玩具368个。
经权利人授权单位鉴别,上述扣押的毛绒玩具均系假冒PokémonCenter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3、葛某2通过网店销售假冒PokémonCenter商标的玩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377.81元。
从被告人陈某3、葛某2工厂内扣押的假冒PokémonCenter商标的毛绒玩具368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172.10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3、葛某2如实供述了二人的犯罪行为,并退赔了人民币60,549.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2及其辩护人贾艳辉、被告人陈某3及其辩护人王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葛某1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任天堂株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度证明、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公司调取的线上销售数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陈某3、葛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退赔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3、葛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某3、葛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陈某3、葛某2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3、葛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3、葛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也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葛某2、陈某3分别向本院预交了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3、葛某2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3、葛某2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陈某3、葛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其自愿退赔,预交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3、葛某2自愿认罪认罚,又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陈某3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0,549.91元退赔给权利人任天堂株株式会社,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