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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与李孝峰、陈道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4民初328号
案件名称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与李孝峰、陈道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李孝峰;陈道平;陈崇喜;钟世增;徐珊珊;徐云龙;王令强;颜培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民初328号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腾飞西路**。

法定代表人:时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孝峰,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陈道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现于济宁市微山县金源监狱服刑。

被告:陈崇喜,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钟世增,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幸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侠,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珊珊,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徐云龙之女。

被告:徐云龙,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系徐云龙之女。

被告:王令强,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颜培胜,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孝峰、陈道平、陈崇喜、钟世增、徐珊珊、徐云龙、王令强、颜培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被告陈道平、王令强、颜培胜、被告陈崇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苗、被告钟世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侠、被告徐珊珊本人并作为被告徐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411914号、第5663460号、第5663461号今缘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被告制造、销售原告商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6年以来,被告李孝峰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包材向钟世增等人销售,共计销售假冒今缘春白酒注册商标19120件,未销售39950件;

后被告钟世增利用从李孝峰处购买的包材,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向被告陈道平、陈崇喜等人销售假冒的今缘春白酒共计90600元,未销售的85120元;

被告陈道平、陈崇喜从钟世增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白酒后向被告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等人销售获利,其中陈道平销售金额310550元、陈崇喜143720元、二人未销售的白酒价值3763元,被告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向张莉、王海旭等人销售金额182300元,三人未销售的白酒价值19953元,被告颜培胜从陈道平处购买假冒白酒后向外销售共计114690元。

滕州市人民法院已在(2017)鲁0481刑初670号判决对陈道平、陈崇喜、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等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刑事处罚,对李孝峰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刑事处罚,对钟世增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刑事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今缘春白酒包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应当知道侵权之日为2018年5月即刑事案件判决之日,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被告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大量伪造白酒涌入市场,极易使原告的产品在消费者中产生不良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从涉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各被告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制造、销售、运输相互配合,形成非法利益链,很难分清责任大小,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孝峰未答辩。

被告钟世增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存在侵权行为。

钟世增自2017年1月刑事案件案发至2019年2月一直被羁押在滕州市看守所,其间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钟世增在被释放后仍存在侵权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钟世增2017年1月刑事案件案发就已经知道案涉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却一直未主张停止侵权及民事赔偿,且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也未提出民事赔偿主张,其2019年6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要求钟世增连带赔偿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钟世增仅向陈道平一人销售侵权产品2万元,刑事判决书对90600元未认定,未销售的85120元今缘春白酒系库存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未对原告造成实质性侵害,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

钟世增与本案其他被告并不认识,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道平、陈崇喜、徐珊珊、徐云龙、王令强、颜培胜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2.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缴纳了罚金,也承担了较重的刑事责任,原告代理人也当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

3.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依据,且太高,各被告已经没有承担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00年6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411914号“今缘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白酒(截止),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2009年7月28日,原告又申请注册了第5663460号“今缘春”文字商标及第5663461号“今缘春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清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截止),后经核准续展,该两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010年2月21日,原告还申请注册了第6394958号“JINYUANCH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酒(含酒精)、酒(饮料)、酒(利口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烧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含酒精液体(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2月20日。

2018年5月11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81刑初670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以来,李孝峰为牟利多次从菏泽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包材,向钟世增等人销售,共计销售今缘春白酒注册商标两种合计19120件。

2016年8月,滕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李孝峰家中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四星SOD酒瓶9780个、内盒包装1400个,对其行政处罚罚款3万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又在李孝峰处查获假冒的今缘春包材合计39950件。

钟世增多次从李孝峰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包材,利用散装白酒灌装生产假冒今缘春系列白酒并对外销售获利,其中向陈道平等人销售其个人生产的假冒今缘春白酒共计30600元,未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系列白酒价值85120元。

陈道平、陈崇喜多次从钟世增及他人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后向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等人销售获利,陈道平销售金额310550元、陈崇喜143720元。

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陈道平、陈崇喜处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白酒价值3763元。

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多次从陈道平、陈崇喜等人处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对外销售金额总计182300元,2017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处查获未销售的假冒今缘春白酒价值19953元。

颜培胜自2015年以来多次从陈道平手中购买假冒的今缘春系列白酒向他人销售及用于个人经营饭店的酒水销售,总销售金额114690元。

滕州市人民法院以陈崇喜、陈道平、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孝峰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钟世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各被告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了查封扣押的假冒产品、原料及生产工具等。

另,经查阅滕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刑初670号案件庭审笔录,本案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并未表示对各被告表示谅解,更没有表示放弃追究各被告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其第1411914号、第5663460号、第6394958号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第5663461号商标在本案立案时也处于宽展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案涉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被告李孝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钟世增假冒注册商标,陈崇喜、陈道平、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颜培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且侵权所涉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各被告虽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但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被告在受到公安机关查处后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各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八被告触犯的罪名不尽相同,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并不完全相同,难以认定其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不能认定八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各被告的侵权程度,酌情确定李孝峰赔偿8万元,钟世增赔偿6万元,陈道平赔偿5万元,陈崇喜赔偿4万元,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各3万元,颜培胜2万元,均包含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被告分别按照以下数额赔偿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李孝峰8万元,钟世增6万元,陈道平5万元,陈崇喜4万元,徐云龙、王令强、徐珊珊各赔偿3万元,颜培胜2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今缘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孝峰、陈道平、陈崇喜、钟世增、徐珊珊、徐云龙、王令强、颜培胜共同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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