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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长波、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25221号
案件名称朱长波、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长波;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5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波,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南山区鑫亮源日用品店(已注销)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绣菲,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长波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长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金额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樱花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深圳市南山区鑫亮源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鑫亮源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鑫亮源日用品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

3.鑫亮源日用品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鑫亮源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鑫亮源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鑫亮源日用品店负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鑫亮源日用品店于2019年7月24日办理了个体户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因是投资人决定解散,该个体工商户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经营者朱长波承继,朱长波及樱花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朱长波对一审判决其经营的鑫亮源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朱长波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因朱长波经营的鑫亮源日用品店确实存在侵权行为及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鑫亮源日用品店侵权遭受损失及鑫亮源日用品店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鑫亮源日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鑫亮源日用品店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朱长波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长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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