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刑终97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悦,女,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辛集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玲,女,满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立娟,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广德,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肇州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鲍培祥,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珍海,男,满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2006年3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广德、鲍培祥、王悦、付玲、苏某、韩珍海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黑0109刑初338号刑事判决。
杨广德、鲍培祥、韩珍海均服判,未上诉。
王悦、付玲、苏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即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闫明租用哈尔滨市香坊区大南沟村一处民房作为假酒加工点,并将购买的雪花牌啤酒瓶发往嫩江等地的啤酒厂,由厂家灌装啤酒后再发回假酒加工点,并由闫明雇佣的工人在酒瓶上粘贴华润雪花啤酒(黑龙江)有限公司“9度精酿原汁麦”啤酒的商标标识,装箱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54708元。
被告人杨广德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受雇于闫明,负责运输假冒雪花牌啤酒,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4638元;
被告人鲍培祥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受雇于闫明,负责起盖、压盖等工作,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4638元;
被告人王悦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间受雇于闫明,负责粘贴假冒啤酒的颈标,涉案非法数额共计604638元;
被告人付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受雇于闫明,负责操作机器粘贴商标、贴颈标和装箱等工作,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0102.50元;
被告人苏立娟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受雇于闫明,负责操作机器贴商标、贴颈标和装箱等工作,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6030.50元;
被告人韩珍海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受雇于闫明,负责操作机器贴商标、起盖等工作,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9624.50元。
2019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对闫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的假酒加工点检查时,将正生产假酒的被告人杨广德、鲍培祥、王悦、付玲、苏立娟、韩珍海抓获,并在现场缴获假啤酒30737瓶及制造假酒的工具、商标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华润雪花啤酒(黑龙江)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证、关于市场反馈9度精酿原汁麦的鉴定报告,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辛某、张某1、李某、于某、韩某、鲁某、徐某、魏某、彭某、蔡某、杨某、张某2、宫某、白某的证言,在逃人员闫明及被告人杨广德、鲍培祥、王悦、付玲、苏立娟、韩珍海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广德、鲍培祥、王悦、付玲、苏立娟、韩珍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杨广德、鲍培祥、王悦、付玲、苏立娟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韩珍海属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广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鲍培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王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苏立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付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韩珍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扣押假酒及制造假酒的工具、商标等,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王悦、付玲、苏某均以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悦、付玲、苏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广德、鲍培祥、韩珍海,受他人指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对诸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在原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全案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在此基础上的判罚并无不当。
原判遵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查明的非法经营额为据,结合主犯在逃,诸被告人均系从犯等法定减轻和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王悦、付玲、苏某及原审被告人杨广德、鲍培祥、韩珍海的刑罚裁量准确,王悦、付玲、苏某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乙丁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宗永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仲锐书记员李宇杭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