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展峡,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孟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展群,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7月31日,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以广州市荔湾区沿江西路41号701房为销售、仓储窝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通过上述档口及淘宝网点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并从中获利逾人民币5000元。
期间,被告人陈展峡负责进货及定价,被告人陈展群负责维护网点及产品的打包、销售。
2019年7月31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陈展群,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华为手机屏幕总成一批,包括:假冒华为P10lite屏幕总成150块、假冒华为麦芒4屏幕总成135块、假冒华为麦芒6屏幕总成420块、假冒华为P9屏幕总成410块、假冒华为Mate9屏幕总成15块、假冒华为荣耀8屏幕总成30块、假冒华为8e屏幕总成60块、假冒华为nova屏幕总成301块、假冒华为P20lite屏幕总成568块(经认定,上述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98140元)及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陈展峡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展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展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陈展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展峡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售假时间短,涉案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
2.被查获的手机屏幕尚未销售,故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
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配合调查,认罪认罚;
5.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无前科,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不够,且年龄小,涉世未深,其已深深后悔。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展峡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展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展群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对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对涉案房屋租赁和货物来源不清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
2.被告人年龄较小,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意识淡薄;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并已认识到行为的严重后果,愿意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展群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作案工具手提电脑,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网上销售平台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广州市诚为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承诺书、鉴定书、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涉案标的清单及价格明细表,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展峡、陈展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涉案的手机屏幕总成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展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展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展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展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手机屏幕总成、作案工具手提电脑(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