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终757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寒,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富阳市富春街道赵寒酒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住杭州市富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浙011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水井坊酒、泸州老窖酒及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POS机一只,予以没收。
赵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赵寒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寒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对赵寒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寒撤回上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刑初192号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