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民终297号
案件名称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南华街道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649-4号。

投资人:孙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南华街道分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南华街638-6号。

负责人:孙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锐,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杰,山东平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堂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德仁堂大药房)、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南华街道分店(以下简称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9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德仁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被上诉人栾淑军通过互联网庭审的形式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仁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69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2.本案诉讼费和一审诉讼费全部由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比例,改判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共同赔偿1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一审判决第六页关于被上诉人负责人孙红的经营历史认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对于投资人孙红二十多年恶意侵权这一关键因素在判决赔偿时并没有予以考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遗漏对上诉人的老字号历史认定,尤其是其最早使用时间1948年,明显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判决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严重不当,法定赔偿不等于随意酌定,一审判决既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老字号历史和极高知名度,也没有考虑到医药行业不同于一般的行业,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没有充分意识到商标侵权的本质危害,甚至直接与立法精神、国家政策相背离。

四、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分配严重违法,而且与立法精神不符。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本案诉讼费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共同辩称,一、德仁堂公司系2001年成立,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使用“德仁堂”字号的时间早于德仁堂公司成立的时间。

二、“德仁堂”商标注册在德仁堂公司成交之前,当时商标即全所所有,不归德仁堂公司,因此其主张所谓1948年使用明显错误。

三、从我方一审提供的门店清单显示,德仁堂公司在山东省没有知名度,没有一定门店,他们的销售市场与我方无任何交叉。

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共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第一、二、三项,改判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不用支付德仁堂公司40000元的损失,驳回德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德仁堂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使用的企业名称没有构成对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德仁堂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日,非其诉称的百年老店,德仁堂公司成立前关于“德仁堂”的相关商标第186889号、第1400627号与其无关,其中第186889号商标系四川省成都市中药材公司于1982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

第1400627号商标系第三方四川德仁堂于1999年1月4日申请在2000年5月1日注册,此二注册商标系德仁堂公司从第三方转让取得,其相应的知名度也与德仁堂公司无关,并且注册服务内容与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经营范围并无冲突。

其次,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一方对“德仁堂”的使用并非作为一种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而是作为企业名称用字,门头“德仁堂”无论字体、字体组合等均与德仁堂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也不具有商标的特征。

依据德仁堂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门店清单显示其所有门店均在四川省,在山东省没有一家门店何来知名度,且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的小店位于一个五线小县城与德仁堂公司没有任何交集,根本不会产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现象。

2.“德仁堂”的实际使用者是个体经营者孙红而非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并且孙红使用在先。

孙红于1998年6月前就开始使用“德仁堂”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个体经营直至2015年重新注册的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根据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显示可以看出其“德仁堂”作为企业名称时间逻辑上是连贯的,虽然档案在连续性上有瑕疵,但企业名称的频繁更迭是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变更造成的(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有新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否则管理部门也不会允许孙红使用“德仁堂”注册多个同名企业,所以其使用“德仁堂”的行为早于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时间,构成使用在先,因年代久远当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事人员已经不在相关的管理部门而无法出具相关的证明。

同时,“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的名称,特别标注了“烟台市牟平区”也足以区别与原告方商品的不同等。

假设商标侵权成立,需要承担责任的也是孙红个人。

3.德仁堂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依据德仁堂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门店清单显示其所有门店均在四川省,在山东省没有一家门店,且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的小店位于一个五线小县城与德仁堂公司没有任何交集,如何不正当竞争给德仁堂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德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仁堂公司辩称,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侵犯我方注册商标,并且构成对我方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德仁堂公司成立于2001年,在一审证据中德仁堂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对德仁堂公司老字号的传承的历史脉络进行了梳理,所以德仁堂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及字号的权利人是毫无争议的。

另外,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在先使用的在先权利,其使用时间越长,说明侵权持续时间也长。

另外,德仁堂大药房成立于2015年10月25日,并非1998年。

德仁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

3.判令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赔偿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4.判令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德仁堂公司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德仁堂公司是相关“德仁堂”商标的注册人,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害了德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擅自使用德仁堂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德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德仁堂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系德仁堂大药房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德仁堂大药房应当对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仁堂公司于2001年3月1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

服务: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

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药品(不含危险品);

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

会议及展览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

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

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

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保健按摩服务;

互联网销售商品;

餐饮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

房屋租赁。

1983年7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药材公司注册了第1868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药材。

该商标专用权注册人于1992年8月30日变更为成都市中药材公司德仁堂,于1999年3月7日变更为四川德仁堂。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4日。

2004年1月7日,德仁堂公司受让第186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德仁堂注册了第14006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

2004年1月7日,德仁堂公司受让第1400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德仁堂公司注册了第6021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货物展出(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德仁堂公司注册了第119880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四川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四川省商务厅认定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德仁堂)为“四川老字号”;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德仁堂)为“中华老字号”。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82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30日,公证人员与赵明来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南华街分店,门头标有“德仁堂药店”字样的店内,赵明购买了该店销售的“健胃消食片一盒”“肺宁颗粒一盒”,使用手机微信付款并截屏,金额为17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内环境和其悬挂的“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店铺周围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药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德仁堂”字样,与德仁堂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德仁堂”相比,商标标志文字基本相同。

另查明,德仁堂大药房投资人孙红于1998年设立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系个体工商户,2000年,变更字号名称为牟平区德仁堂药店。

2003年7月9日,企业名称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通过核准,2003年7月14日,个体工商户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注册登记,2013年4月17日,变更名称为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2015年11月19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2004年6月19日,孙红设立名称为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药店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2月18日,变更名称为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药店二分店,2013年4月17日,变更名称为牟平区德仁堂药店二分店。

2015年11月19日,该个体工商户注销。

2015年11月25日,投资人孙红设立德仁堂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化妆品、服装、日用百货、健身器材零售。

2015年12月7日,德仁堂大药房南华街分店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孙华,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化妆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健身器材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注册和使用“德仁堂”字号是否构成对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是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关于在先使用“德仁堂”字号的抗辩能否成立;

三是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是否需要对德仁堂大药房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一、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注册和使用“德仁堂”字号是否构成对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德仁堂公司系第186889号“”、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德仁堂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双方属于同一行业,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应认为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的药品零售服务与德仁堂公司在第186889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商品中药材存在特定联系,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与德仁堂公司在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

与德仁堂公司在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中的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注册和使用“德仁堂”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德仁堂公司第186889号、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德仁堂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德仁堂”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仍注册和使用“德仁堂”作为其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关于在先使用“德仁堂”字号的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先使用“德仁堂”字号,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德仁堂”字号的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所提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是否需要对德仁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德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本案中,德仁堂公司要求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立即停止侵权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系德仁堂大药房的分支机构,赔偿责任应德仁堂大药房承担。

德仁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德仁堂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一、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德仁堂公司第186889号、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德仁堂”字号,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三、德仁堂大药房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德仁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共同负担440元,由德仁堂公司负担1210元。

二审中,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证明》,证明投资人孙红于1998年设立个体工商户“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在2015年11月19日注销,并于同年11月25日重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上述注销和设立系应政府职能部门要求而采取的行为,从而证明其使用的企业名称始于2001年3月1日。

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是否构成侵权,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能否成立。

二是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赔偿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是否过低。

一、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是否构成侵权,其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从德仁堂公司一审的诉讼主张看,其主张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构成侵权行为的表现主要有两种:一是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了“德仁堂”三个字,侵犯了德仁堂公司的相关商标权;

二是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将“德仁堂”三个字注册成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作为专门从事药品、医疗用品批发零售的经营主体,确实在店招上使用了“德仁堂药店”五个字,该店招中“德仁堂”三个字分别与德仁堂公司的第186889号、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其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德仁堂公司的第11988072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与德仁堂公司的第186889号商品商标、第1400627号和第6021266号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似,且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店招中的“德仁堂”三个字字体要远远大于后面“药店”两个字的字体,构成突出使用,考虑到“德仁堂”三字系涉案上述商标的主体,且“德仁堂”品牌作为中华老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应当认定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与德仁堂公司之间的经营存在特定联系、对二者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应当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至于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将“德仁堂”三个字注册成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主张其投资人张红早在1998年就对“德仁堂”字号进行实际的经营使用,并由此提出了企业名称先用权抗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即使认定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主张的上述使用事实成立,但鉴于德仁堂公司含有“德仁堂”字样的186889号“”的商标早在1983年即获得注册,且其“四川德仁堂”字号早在1996年即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早于投资人张红主张先使用的1998年,且该字号具有一定的创意度,德仁堂公司使用该字号亦具有合理的历史渊源,而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则缺乏证明该字号系其独立创造和使用的合理理由。

综上考虑,本院认为,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将“德仁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其主张的先用权因缺乏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其登记并使用“德仁堂”字号的行为对德仁堂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对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赔偿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元是否过低。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将“德仁堂”作为企业字号长期经营,但大部分时间系以个体工商户身份经营,经营规模有限,且从本案查明情况看,德仁堂公司的“德仁堂”字号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度,但其在山东省内尤其是烟台地区至今尚无分公司或子公司经营,故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使用“德仁堂”的行为虽然对其构成侵权,但对其在经济方面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限,故在德仁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德仁堂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德仁堂大药房、德仁堂大药房南华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系其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并无不当。

本院对上诉人德仁堂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德仁堂公司还提出了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分配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双方诉讼费负担,系其裁判权的正当行使,并无不当。

本院对德仁堂公司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预缴了2500元,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烟台市牟平区德仁堂大药房南华街道分店预缴了800元,由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