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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振玉、霍志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591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赵振玉、霍志民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振玉;霍志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9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振玉,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为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园园、刘玉玲,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志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捕前住邢台市桥西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彦华,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玉、霍志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军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人员张冬青出庭协助工作。

被告人赵振玉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园园、刘玉玲,被告人霍志民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邢台万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2年4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赵振玉在邢台万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被告人霍志民系该公司客户。

2017年2月份,河南省新乡张某欲从赵振玉处进购2000活力的淀粉酶,赵振玉未经邢台万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许可,先后六次委托霍志民生产淀粉酶12吨,并使用该公司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淀粉酶包装袋进行包装,赵振玉以5500元/吨的价格自霍志民出购买淀粉酶,然后以7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张某,赚取差价;

霍志民赚取加工费。

霍志民先后于2017年2月13日、6月26日、8月18日、10月27日、2018年1月8日、4月2日收取赵振玉支付的货款共计6.6万元。

赵振玉分别于2017年2月9日、6月24日、8月16日、10月23日、2018年1月8日、4月2日收取货款共计9.36万元。

赵振玉违法所得27600元,霍志民违法所得6000元。

现赵振玉家属将其违法所得27600元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田某超陈述、证人赵某、张某、刘某、苑某等人的证言、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淀粉酶包装袋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赵振玉、霍志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振玉认罪悔罪,愿意退赔违法所得,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意见提出,赵振玉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退还违法所得,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霍志民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违法,但是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意见提出,霍志民接受赵振玉委托加工时,认为赵振玉是代表邢台万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委托的,用邢台万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外加工是合情合理的,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霍志民知晓赵振玉是私自委托,私自销售的,霍志民主观上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故霍志民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玉、霍志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志民及其辩护人所提霍志民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振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振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振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霍志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振玉违法所得276000元、被告人霍志民违法所得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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