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32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新安镇高阳毛巾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新安北路**。
经营者:沈书凯。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灌南县新安镇高阳毛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