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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与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民辖终1338号
案件名称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与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团埠屯村。

法定代表人:苑瞻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浒墅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启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5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以百度地图及微信中的视频认定上诉人涉及网络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百度地图的相关公证资料不能证实是上诉人上传资料,百度地图是开放平台,任何人都可以上传资料,该公证不能证实是上诉人所为;

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标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公证时是公证人员主动输入关键词“山东省”后又输入“维德木业”该搜索目标不是被上诉人商标及生产的商品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并且显示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有关信息。

其次,微信短视频资料没有来源、时间、地点信息,不能确定视频的真实性,该视频同样没用销售被上诉人商品信息。

最后,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同于侵权著作权纠纷,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院第(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的精神可得出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键在于能否证明网络侵权行为直接产生侵权结果,即是否存在真实的销售行为,既然《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特别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由此才能不至于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架空“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

本案一审法院院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实一审法院所在地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首先,根据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经公证取得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通过百度地图及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了含有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内容用于公司宣传,一审据此认定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并不能以此当然排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亦有管辖权,本案维德木业(苏州)有限公司作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的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山东维德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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