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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313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313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金桥北大街**太和电子城****。

经营者:周冰冰,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以下简称阿冰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被告阿冰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九阳”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为第8488429号等,原告享有该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专营家用电器批发销售的经营主体,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给原告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阿冰经销部辩称,一、被告售出的产品系由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卫厨公司)放置的样品,不是被告生产制造,该产品有明确的来源之处,且该产品上所标注的商标亦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有明确的权利主体,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告提供的产品为电饭方煲,但该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原告的注册商标由字母“Joyoung”和汉字“九阳”两部分共同组成,而被告所提供的产品的商标仅由字母构成,且该字母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字母部分存在明显的不同,非常容易区分,故被告提供的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相同和近似的情形,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九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8份证据: 1、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12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享有第8488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2、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关于保护“九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用于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

4、关于转发《关于保护“九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的通知,用于证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河北省范围内开展打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项行动;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joyouricj”商标因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而被宣告无效;

6、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以下简称太行公证处)(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电饭煲),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付费用;

7、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8、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阿冰经销部对原告九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存在不影响被告所售商品商标权的存在,二者不冲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证据4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不能证明该判决书真实存在及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产品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证据6公证内容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被告要求公证处及公证人员出庭作证,核实相关内容;

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签字,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应该由两名公证员签字方为有效;

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

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该产品与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件产品,证明不了被告的产品必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明确具体的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其焦点四的证据不充分;

证据8与被告的基本信息一致,但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阿冰经销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 1、申请人为易志文的商标信息(网络查询)和供货商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的商标申请权利人为易志文,申请日期是2014年7月22日,有效期至2025年9月13日;

2、供货商九阳卫厨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九阳卫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主体,其向被告提供产品为合法有效的供货方式,被告的货物有明确来源且来源合法,有明确的商标权注册主体,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

3、与供货方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的商标权证和经营主体资格证据均由九阳卫厨公司提供,证明被告的产品有明确合法的来源。

原告九阳公司对被告阿冰经销部提供的证据质称,证据1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明确显示商标状态为无效,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2017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91452号裁定书,裁定该商标宣告无效。

被告在2017年时就知道该商标已经无效,仍然进行销售,从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九阳卫厨公司没有任何信息,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该证据中的名称广州九阳卫厨有限公司与涉案公证的产品上的公司信息并不相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3聊天记录中聊天的双方并非九阳卫厨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法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九阳公司提供的第8488429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为“JOYOUNG九阳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饭煲;

电饼铛;

家用净水器;

饮水机;

水过滤器;

加湿器;

蒸波炉;

果蔬消毒清洗机;

电热壶。

该商标注册人为九阳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经商标局两度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电炊具(电磁炉、开水煲、电压力煲)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阿冰经销部系个人经营,于2015年7月28日注册,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小家电批发零售。

2018年8月27日,原告九阳公司向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一时四分,公证员党某与公证人员赵某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一同到达位于石家庄市的太和电子城二层一间门口上方标有“达丽佳礼品电器微商、淘宝、京东、天猫配货中心二楼Z区1号”字样的店铺(该店铺玻璃门上张贴有“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营业执照)。

在党某与赵某的监督下,李庆兵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电饭方煲和一个多功能料理机,李庆兵通过刷银行卡的方式支付了购物款,取得一张刷卡存根,李庆兵向该店铺内的工作人员索要票据,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盖有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财务专用章的“达丽佳礼品电器”票据。

李庆兵当场将购买的电饭方煲和多功能料理机、刷卡存根、“达丽佳礼品电器”票据交由党某保管。

赵某在上述过程中使用该公证处拍照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在太行公证处,党某与赵某将购买所得的电饭方煲和多功能料理机分别进行了封存,赵某对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党某使用该公证处复印设备将刷卡存根、“达丽佳礼品电器”票据进行了复印。

党某与赵某及李庆兵进行了证据交接,购买所取得的经封存的电饭方煲和多功能料理机及刷卡存根、“达丽佳礼品电器”票据原件均交与李庆兵收执。

从上述过程中所拍的数码照片中选定二十张,由党某委托石家庄市柯海摄影图片社打印成纸质照片,所有数码照片保存于该公证处。

2019年2月19日,太行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刷卡存根、“达丽佳礼品电器”票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

以上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经封存的电饭方煲和多功能料理机及刷卡存根、“达丽佳礼品电器”票据原件均交由李庆兵收执;

从上述过程所拍的数码照片中选定二十张打印成纸质照片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票据记载,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品名“513料”的数量为1,单价为160;

品名为“九阳方煲”的数量为1,单价为120元。

该票据加盖有“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财务专用章”,下方所印地址为石家庄太和电子城二楼B区1、2号,TEL:0311-87878034,87031829。

该公证书所附银行卡刷卡存根记载,商户名为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交易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交易时间为11:20:23,金额为280元。

2018年11月28日,九阳公司向太行公证处交纳公证费9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阳公司提供了其证据4中的被控侵权实物,该被控侵权实物由纸箱封装,纸箱外面粘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封存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封条5张,封条上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印章,封条边缘处有手写的“党某”、“赵某”签名,公证处封条上覆盖粘贴有透明胶带。

在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盒上,除底面外的其他七面均印有“Joyouricj”注册商标及“广州九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豪华智能电饭方煲”等字样。

在两侧面印有“广州九阳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中山市皇宏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地;地址:广东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工业区&rdquo“电话:0760-231××××7”“传真:0760-231××××7”等字样,所印产品名称为“豪华智能电饭方煲”,型号为XP-B5,额定电源为220V~50Hz,额定功率为900W,额定容量为5L。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实物的包装纸箱、封条及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该纸箱,内含有电饭煲1个及说明书1份。

电饭煲盖上印有注册商标“joyouricj”及“广州九阳卫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电饭煲说明书上所印的产品的外观图形与电饭煲商品实物不完全一致,说明书中没有与涉案商标相关的内容。

该电饭煲的煲体粘贴的标签上标示的产品名称为“豪华型自动电饭煲”,容量为5L,额定电压为220V~,额定频率为50Hz,额定功率为900W。

包装纸箱上所印产品图片与内装的电饭煲实物外观也不完全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91452号《关于第14858808号“Joyouricj”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该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易志文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14858808号“Joyouricj”商标由易志文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9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电热水壶、加热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14858808号“Joyouricj”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考虑到“九阳JOYOUNG”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若在前述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经构成类似商品。

据此,第14858808号“Joyouricj”商标与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判决驳回易志文的诉讼请求。

易志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14858808号“Joyouricj”商标与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商标中的字母“JOYOUN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字形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等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当两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原告九阳公司依法注册取得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二)被告阿冰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阿冰经销部辩称其所售侵权电饭煲不是其生产,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阿冰经销部对原告九阳公司的“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本案中,被告阿冰经销部销售的被控侵权电饭煲,其包装盒及电饭煲上使用的“joyouricj”商标标识与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中的“JOYOUNG”相比,两者的字形及读音均属近似,容易混淆,容易使普通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另外,电饭煲并非“joyouricj”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被控侵权电饭煲上使用“joyouricj”商标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足以认定被控侵权电饭煲属于侵害原告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阿冰经销部未经原告九阳公司授权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商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对原告九阳公司享有的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九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阿冰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九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阿冰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原告仅提供支付购物款的付款凭证及交纳公证费的发票,本院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九阳公司“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商品销售价格及被告阿冰经销部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阿冰经销部赔偿原告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8488429号“JOYOUNG九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

二、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阿冰家电经销部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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