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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振宇、肖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521刑初403号
案件名称肖振宇、肖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振宇;肖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刑初40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振宇,男,1995年10月9日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余干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婷,女,1990年2月1日生于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余干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叙检诉刑诉(201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振宇、肖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根据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刑辖3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我院管辖该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贵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方继春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振宇、肖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婷于2017年6月开始经营位于成都市天府三街的“珍珍酒类经营部”,2018年3月,被告人肖婷和其弟被告人肖振宇共同经营该店,并对外销售假冒五粮液等假酒。

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肖振宇在征得肖婷同意后,以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11箱五粮液酒,然后通过“珍珍酒类经营部”将其销售给被害人张某,获销售款59400元,肖振宇分了二万元利润给肖婷。

201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肖振宇销售的11箱五粮液并依法送检。

2019年6月29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送检五粮液酒为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肖婷、商振宇经营的“珍珍酒类经营部”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五粮液13瓶、国窖1573酒12瓶,贵州茅台4瓶、青花郎8瓶,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酒共计价值为41463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振宇、肖婷自愿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

2019年7月11日,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肖婷为怀孕12周+5天的孕妇(预产期为2020年1月16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振宇、肖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酒企(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收据,提取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5张),张某购买五粮液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珍珍酒类经营部营业执照,肖婷的产检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丛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振宇、肖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振宇、肖婷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

被告人肖振宇、肖婷尚未销售的价值41463元的各类假酒,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肖振宇、肖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振宇、肖婷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振宇、肖婷认罪认罚,可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

扣押在案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振宇、肖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振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肖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五粮液79瓶、国窖1573酒12瓶,贵州茅台4瓶、青花郎8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蒋友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焕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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