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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民初854号
案件名称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854号 原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279253C。

法定代表人:郑立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徐缅子,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厝村**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2MA3034BE4Q。

经营者:许向忠,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安,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因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以下简称中宝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被告中宝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必安、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宝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爱康公司第5729853号、第3529401号商标权及爱康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产品GY305-20PVC-U阻燃绝缘电工套管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中宝商行赔偿爱康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爱康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0年的以塑料管道及配件研发生产及销售为主营业务的大型企业。

2005年,爱康公司成功收购美国‘POLYGON’管道品牌,译作“保利”,并就此向国家商标管理局申请注册了第5729853号、第3529401号商标,对“保利”享有商标专用权。

为提升该商标品牌的影响力,爱康公司斥重金提高产品质量和完善服务体系,通过广告、杂志、制作宣传册、参加各大展会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保利”商标进行了推广,塑造了鲜明的品牌形象。

现爱康公司的销售网络遍及30余个国家及地区,在国内各省市产品、产值、产量在全国同行中名列前茅,获得了许多奖项。

上海国际环球金融中心等大型建设工程,茶陵县农田水利综合改革项目、益阳市大通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浏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PE管材及管件集中采购等政府民生工程均选用了“保利”管道及配件,并为岳阳市自来水公司、浏阳金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所选中并大量采购,入选2018年度《全国水利系统招标产品重点采购目录》。

爱康公司现已被选为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第十届理事单位,“保利”管道及配件现已闻名行业内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质有口皆碑。

但爱康公司发现,中宝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与爱康公司高度近似的产品,且包装及产品标签上均印有“保利”、“爱康公司”、“POLYGON”等字样图形。

爱康公司遂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

爱康公司认为,中宝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假冒爱康公司商品,侵犯了爱康公司的商标权利及企业名称权。

而且该类商品多用于大型建设工程,中宝商行销售的假冒产品质量并未经过各项检测,对于不知情的消费者购买了该类假冒商品,极容易出现质量问题,这无疑会给爱康公司多年苦心经营的商誉带来极大的打击。

近年来,爱康公司为维护商誉,已经为不知情情况下使用了假冒产品的消费者进行了大量的维修和赔偿。

中宝商行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已经给爱康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爱康公司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中宝商行辩称,1.案涉的“保利”品牌价值不高,其在2014年时就因为产品质量原因被人起诉,并且被法院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爱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中宝商行存在侵权事实,即便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爱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按照莆田中院所判决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迪奥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2017)闽03民初441号],小米公司所主张的5万元赔偿也仅被莆田中院支持1万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及损害赔偿),而“保利”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小米”相比相差甚远,赔偿金额理应在其之下。

并且爱康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用过于高昂,一般该类型的案件收费标准应当为3000元。

3.中宝商行位于乡村,经营时间短、当地经济水平低、经营规模很小,所能造成的损害不大,并且中宝商行仅是从事销售行为,从未进行生产行为,案涉保利产品系外部销售人员上门推销,中宝商行仅拿了几件样品在店中试卖,且认为这些是合法合规产品才会拿在店中销售的,如果知道所售“保利”产品并非正品是绝对不会进行试卖的。

4.虽然是被起诉了两个案件,但即便是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也仅存在一个,应当按照一个案件处理赔偿。

爱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爱康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1)爱康公司原名“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至今已经营20年;

(2)爱康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塑料管道及配件研发生产及销售。

证据二、第5729853号、第352940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1)爱康公司对“保利”享有商标专用权;

(2)爱康公司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三、爱康公司宣传手册(部分内容)、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1)爱康公司专注于管道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爱康公司在湖南、河南、天津、浙江、上海、重庆均有生产基地,经营范围覆盖全国;

(3)爱康公司承接过大量中外企业的大型工程项目,用户来自:上海、合肥、南京、北京、西安、吉林、内蒙古、山西、河南、唐山、福建、安徽、黑龙江、石家庄、武汉、山东、武昌等,同时还承接了大量大型中外国际项目,如德国领事馆、南极雪龙号考察船、陕西奥林匹克花园、牙买加温泉别墅、上海国际环球金融中心等,在行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品质有口皆碑。

证据四、爱康公司企业、产品的相关新闻报道,欲证明媒体对爱康公司在全国各地的活动进行了报道,扩大了品牌影响力。

证据五、证书(附清单),欲证明爱康公司及其“保利”、“朴勒”等产品长期以来获得了大量的荣誉和奖项,包括担任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理事、中国家装管道行业十大品牌、上海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等,在业内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品质优越,符合国家各项环保、质量标准。

证据六、爱康公司2016年至2018年审计报告(部分),欲证明爱康公司的营业业务是管道配件的设计、制造和销售,2016-2018年的主营收入分别为3.7亿、3.96亿、4.09亿元;

广告、宣传投入分别为800万元、1240万元、1040万元;

向国家缴税金额分别为879万,960万元及1280万元。

证据七、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附清单),欲证明爱康公司产品在全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参与承接各类重大项目。

证据八、(2019)闽莆三证民字第185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发票,欲证明(1)中宝商行在其店铺内销售大量案涉侵权商品;

(2)爱康公司为取证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采购费3450元,打印费200元。

证据九、中宝商行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中宝商行自2014年1月14日起开始经营至今已长达5年。

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欲证明爱康公司为维权,支出了10000元律师费。

证据十一、交通住宿费发票,证明截止2019年8月8日,爱康公司为维权支付了交通住宿费1200元。

中宝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九没有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6年的审计报告缺少了从第三页到第二十页与第二十五页、第二十六页,2017年的审计报告缺少了第二页到第十三页与第十八页、第十九页,2018年的审计报告缺少了第三页到第十五页与第十九到第二十二页,证据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所销售产品为合格产品,并非侵权产品,该公证材料,仅能证明当日有在中宝商行购买该产品,却无法证明侵权行为,而且实际上店铺所存商品数量很少,即便侵权,造成的损害与获得的利益也微乎其微,并且公证费用的发票是涉及两个案件。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本案作为侵害商标权的系列案件,难度不高,律师费收费高于正常水平,不符合正常的收费标准,望法院能酌情认定律师费用。

对证据十一交通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多个案件一起被调查取证的,不应由一个被告单独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中宝商行对证据一、二、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爱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七的可以证明爱康公司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六不完整,且与本案没有明显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中宝商行对证据八、十、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公证费用、律师费用、交通住宿费用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考虑。

中宝商行为抗辩爱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陈贵香与爱康公司、方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证明爱康企业集团所拥有的“保利”品牌产品,质量不合格,曾造成顾客的重大损失,其品牌价值不高的事实。

证据二、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荔城区迪奥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作为小米这种国内外知名品牌的手机厂商,其主张5万元赔偿也仅被支持1万元的事实,原告方主张的金额过高。

证据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莆田市城厢区真诚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的律师费用正常的收费为3000元,原告所主张律师费用高于常理的事实。

证据四、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黑人装璜材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无法确定相关的侵权费用的情况下,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最终赔偿费用为7000元的事实。

爱康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第一个案件是撤诉,结果不知,但是作为企业有产品质量纠纷是正常的。

证据二的产品本身没有问题,是冒用小米的商标。

证据三的标的是墨汁,8元一瓶,按比例来说,赔偿金额还是很高的,且本身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最终赔偿金额是7500元。

证据四与本案情况不一样,本案律师多次往返浙江和莆田,全程参与,一家一家地去买,且商家的警觉非常高,企业维权困难,侵权的管道卖出之后产生问题,消费者要求维保也只能给予赔偿,不敢如实告知消费者,怕影响爱康公司声誉。

本院审查认为,中宝商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上海保利华管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7日取得第3529401号的“保利”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月6日(已续展至2025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管。

2010年2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52940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爱康公司。

上海爱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取得第5729853号的“保利”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已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汽缸接头;

非金属管道接头;

塑料管;

非金属软管;

纺织材料制软管;

车辆取暖器软管;

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

塑料管;

塑料板;

塑料条(截止)。

2010年2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72985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爱康公司。

爱康公司成立后经多年的生产、经营、宣传,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宝商行是在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向忠,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零售。

2019年7月16日,爱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Yato亚陶卫浴”的店面,购买了一批“保利”品牌的PVC管及相关配件。

随后,委托代理人以微信付款方式付账购买该批产品并从该店面的员工手里当场取得编号为XS-2019-07-16-00571的机打“中宝建材商行销售单”一张。

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某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全程监督,并对所购实物分别粘贴封条(其中PVC管不同型号的分别抽取一根粘贴封条)后交由爱康公司保存。

2019年7月18日,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证处出具(2019)闽莆三证民字第1854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庭审中,当庭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经爱康公司鉴别,中宝商行销售的标有爱康公司企业名称及“保利”注册商标的GY305-20PVC-U的阻燃绝缘电工套管,并非爱康公司生产,系假冒爱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爱康公司系第3529401号、第57298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爱康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中宝商行销售的“保利”GY305-20PVC-U的阻燃绝缘电工套管,与爱康公司第3529401号、第57298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产品上标有爱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外包装上有“保利”注册商标字样,经爱康公司鉴定,案涉“保利”GY305-20PVC-U的阻燃绝缘电工套管不是爱康公司生产的。

中宝商行销售假冒的“保利”GY305-20PVC-U的阻燃绝缘电工套管,侵犯了爱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爱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宝商行实施了侵犯爱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爱康公司要求中宝商行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爱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中宝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爱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中宝商行赔偿爱康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爱康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第5729853号、第3529401号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GY305-20PVC-U的阻燃绝缘电工套管;

二、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爱康企业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莆田市城厢区东海中宝建材商行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凡 审判员 吴远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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