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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刘金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03刑初611号
案件名称刘强、刘金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强;刘金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刑初6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金贵,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于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刘金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5日间,被告人刘强伙同被告人刘金贵,在其二人租用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东岳家村岳家屯的库房内,由被告人刘强购买用于生产洗衣液的机器、原料、包装桶及印有“蓝月亮”、“立白”、“碧浪”三种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及商标贴,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二人加工灌装的洗衣液上使用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并通过微信出售,其中: 1.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27日,分五次卖给韩某假冒“蓝月亮”、“碧浪”品牌的洗衣液,共收取26107元。

2.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6日间,分三次卖给孙某假冒“蓝月亮”、“立白”“碧浪”品牌的洗衣液,共收取5065元。

3.2019年7月5日,卖给刘某假冒“蓝月亮”、“立白”、“碧浪”品牌的洗衣液,收取15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强、刘金贵处扣押尚未出售的假冒“立白”、“蓝月亮”、“碧浪”品牌洗衣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0元。

综上,被告人刘强、刘金贵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9662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广州宝洁公司鉴别报告,营业执照,广州宝洁公司证明,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报告,投诉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广州立白集团证明,蓝月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授权委托,投诉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微信截图,发货单,指认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截图,证人韩某、孙某、刘某、田某、夏某、曹某证言,被告人刘强、刘金贵供述,鉴定意见。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刘金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强、刘金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金贵与被告人刘强系父子关系。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5日间,被告人刘强、刘金贵在其二人租用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东岳家村岳家屯的库房内,由被告人刘强购买用于生产洗衣液的机器、原料、包装桶及印有“蓝月亮”、“立白”、“碧浪”三种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及商标贴,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二人加工灌装的洗衣液上使用上述三种注册商标的洗衣液通过微信出售,其中: 1.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27日,先后五次贩卖给韩某假冒“蓝月亮”、“碧浪”品牌洗衣液,共收取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107元。

2.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6日间,先后三次贩卖给孙某假冒“立白”、“蓝月亮”、“碧浪”品牌洗衣液,共收取货款5065元。

刘强通过长春市宽城区新光复路鑫达物流将假冒的洗衣液运送给孙某。

3.2019年7月5日,贩卖给刘某假冒“立白”、“蓝月亮”、“碧浪”品牌的洗衣液,收取货款15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强、刘金贵处扣押尚未出售的假冒“立白”、“蓝月亮”、“碧浪”品牌洗衣液。

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30元。

综上,被告人刘强、刘金贵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96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刘金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广州宝洁公司鉴别报告,营业执照,广州宝洁公司证明,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别报告,投诉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广州立白集团证明,蓝月亮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授权委托,投诉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微信截图,发货单,指认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截图,证人韩某、孙某、刘某、田某、夏某、曹某证言,被告人刘强、刘金贵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刘金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金贵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强、刘金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刘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刘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刘金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追缴被告人刘强、刘金贵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上缴国库。

四、在案扣押的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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