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知民初1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夷陵区小溪塔甜兰翔文具店,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平云二路**。
经营者田炳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夷陵区小溪塔甜兰翔文具店(经营者田炳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