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34号 原告:吴信友,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卢静,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维军,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潘莹,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信友与被告姚维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中,因案外人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
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信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卢静,被告姚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潘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信友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姚维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吴信友专利号为ZL20173021××××.6,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姚维军、淘宝公司共同向吴信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吴信友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21××××.6。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吴信友发现姚维军在“广州六言汽配”淘宝网络店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吴信友已通过义乌市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姚维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损害了吴信友的合法权益,给吴信友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淘宝公司为姚维军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信友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姚维军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姚维军提交了供货商的供货证明,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市霆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奈公司),吴信友可根据在案证据追溯到侵权源头。
姚维军仅是个人淘宝店主,法律意识较弱,已经尽力去举证了涉案产品真实的来源情况,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举证证据的形式要求。
2、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霆奈公司已经设计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已经对外公开销售,故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霆奈公司早在2016年8月,便公开销售了F02内拉手总成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F02内拉手总成产品的部分组件,公众可以通过拆卸的方式将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拆卸下来。
即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已有的方法能够得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和结构。
因此F02内拉手总成产品构成现有技术,姚维军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由于宝马7系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而涉案专利所对应的专利产品是宝马7系的扶手保护套。
要实现该产品的安装与发挥作用,涉案产品所显示的线条弯折处角度弧度卡扣的设计均必须由宝马7系车门扶手决定。
换言之,宝马7系的车门扶手完全公开了其保护套的设计即涉案专利设计。
3、吴信友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姚维军仅是销售商,利润非常低。
综上,请求驳回吴信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未实施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吴信友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信友系专利号为ZL20173021××××.6,专利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8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6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11月8日,吴信友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叶倩云收到一件运单号为802506414363246749的圆通速递货物。
吴信友的委托代理人韩勇于当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
公证人员监督并对拆包过程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封存物交韩勇保管。
2018年11月13日,韩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taobao.com。
在“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搜索并查看订单号为243265613500013511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交易对应的商品名称为“宝马7系车门内拉手F02车门内把手730740750760内扶手内拉手”,快递单号为802506414363246749,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商品成交价格为68元。
最新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价格区间为38元-1878元,累计评论68,交易成功7,库存711件。
2018年11月21日,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791、1579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吴信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姚维军和淘宝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姚维军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再查明,2019年2月22日案外人广州卡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2月27日做出(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6年9月20日,淘宝卖家销售了一款名为“宝马F02730LI740LI750LI760LI车门内拉手内扣手内扶手抓手”的产品,交易快照显示有该产品图片。
庭审中,姚维军主张该F02车门内拉手产品包含了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故该F02车门内拉手产品系现有设计。
此外,公证书还显示“汽车之家”官网显示有宝马“2009款740Li豪华型”车门图片。
又查明,吴信友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791、1579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22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21××××.6,名称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吴信友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姚维军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姚维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属于相同产品种类,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大体轮廓、边缘弧度、具体形状上均一致,唯一区别在于镜像对称。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1××××.6的“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姚维军以案外人在先销售的“F02车门内拉手产品”以及“汽车之家”网站上公布的“2009款740Li豪华型”车门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F02车门内拉手产品”销售日期以及宝马7系轿车销售日期即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判断被诉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首先要判断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产品是否属于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之间通常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相近种类产品是指在用途相近的产品。
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其用途在于保护内门扶手,而对比文件公开的是一种汽车内门拉手的外观设计,其用于开关车门,二者所示产品用途不同,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
此外,对比文件并未出现保护套的产品设计,不能通过内门扶手部件的产品设计获知其保护套的设计,两者亦存在显著差异。
综上,被诉设计与上述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姚维军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认为,姚维军未经专利权人吴信友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其网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吴信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姚维军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霆奈公司并提交了霆奈公司出具的供货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仅有该供货证明但缺乏相关的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其他交易凭证,尚无法证明姚维军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故姚维军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姚维军未能证明该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吴信友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至于吴信友要求姚维军停止制造侵权行为的诉讼主张,鉴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维军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吴信友已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承担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吴信友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姚维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31日,授权日为2017年12月8日;
2、姚维军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吴信友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上购买的车门保护套,价格为68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论68,交易成功7;
3、吴信友为本案支出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维军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21××××.6的“汽车内门扶手保护套(宝马七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姚维军赔偿原告吴信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信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吴信友负担675元,被告姚维军负担1125元。
原告吴信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姚维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