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系被告人张某甲妻子),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人民陪审员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祥英、检察官助理许贤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扬中市租用多处民房,购买洋河系列低档白酒,回收洋河系列高档白酒酒瓶及包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张某甲、夏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一、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24箱、“海之蓝”白酒3箱,张某甲以128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
二、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梦之蓝”M6白酒7箱、“天之蓝”白酒1箱以及其他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张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
三、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张某甲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乙。
四、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梦之蓝”M3白酒2箱以及其他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张某甲以24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甲。
五、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梦之蓝”M9白酒4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张某甲以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朱某。
六、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梦之蓝”M6白酒3箱、“梦之蓝”M3白酒1箱、“海之蓝”白酒12箱,张某甲以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
七、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海之蓝”白酒1箱、“梦之蓝”M3白酒11箱、“天之蓝”白酒10箱,张某甲以1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
八、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16箱,张某甲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施某。
九、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10箱、“海之蓝”白酒4箱、“梦之蓝”M3白酒10箱以及其他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张某甲以15450元的价格销售给何某。
十、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生产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张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
十一、2019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租用的扬中市三茅街道同心南区6弄5号房屋内,查获其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白酒60瓶,“天之蓝”白酒18瓶,价值共计37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夏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张某甲、夏某共退出赃款5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列举了假酒、包装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夏某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甲、夏某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又退赃退赔4.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韩某、张某乙、黄某、杨某、何某、施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张某丙、王某、徐某、陆某的证言;
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检查笔录;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扬中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户籍资料等书证,假酒、包装盒等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夏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夏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的部分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 二、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的部分赃款人民币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扣押于本院的部分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用于折抵罚金。
) 三、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泉 审 判 员 杨 荣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董圆圆 书 记 员 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