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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与韦乐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1361号
案件名称郑伟与韦乐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伟;韦乐平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1361号原告:郑伟,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韦乐平,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桐庐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郑伟与被告韦乐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被告韦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

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5年5月23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4日又签订协议书。

因被告不按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并未使用授权的商标,且该商标已被认定无效,故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可能性,被告方认为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

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其主体身份并不适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并认为被告违反了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构成违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0000068394号《关于第10000314号“Aptam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81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1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Aptamil”注册商标归原告所有。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2260号《关于第10000314号第16类“Aptami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4、“Aptamil”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截图。

5、原告购买的“Aptamil”湿巾及快递邮寄外包装,证明湿巾系在湖北十堰购买,已超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合同中涉及的授权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告已无法达到商标使用的目的,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该宗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被宣告无效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其注册商标被撤销,原告作为本案起诉主体没有合法依据,也证明了原告非法利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购买过程并未经过第三方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产品并非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根本没有对外销售过任何产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超过地域范围销售、违反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因而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12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表述,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合同中涉及款项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宗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所提交证据5中的邮寄外包装上载明:寄件人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尚欢欢”,品名为“爱他美湿巾”,收件人为“颜文英”。

证据5中的湿巾产品为“Aptamil”婴儿手口湿巾,产品由爱他美(德国)有限公司监制,总代理为杭州布玛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商为山东省润荷卫生材料有限公司。

以上均不能显示与被告韦乐平的关联性,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韦乐平将“Aptamil”商标授权给杭州布玛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未就其陈述的事实举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0000314号“Aptamil”注册商标注册人是“鲁奇(上海)日用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

(小孩用)纸围涎;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餐巾;

纸制洗脸巾;

纸垫;

纸桌布;

纸手帕;

纸制抹布”。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于2013年11月20日转让给本案原告郑伟。

2015年3月31日,原告郑伟与被告韦乐平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0000314号“Aptamil”注册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被告得到授权后可将该商标用于本公司或允许他人公司在许可期间及范围内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与商标有效期相同,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长江以南区域(除安徽、江苏以外)。

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商标的形式为独占许可使用。

商标使用费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侵权纠纷解决、合同终止的情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

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5条约定,被告可以在协议签订的销售区域内,自由使用“考拉熊”等相关标识作为促销物料,但被告不得擅自将“考拉熊”图形用于除“爱他美”纸尿裤、成长裤和纸尿片以外的任何产品上。

2015年9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68394号《关于第10000314号“Aptam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书中载明,申请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对第10000314号“Aptamil”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被申请人为郑伟。

经该评审委裁定,第10000314号“Aptamil”商标在“(小孩用)纸围涎;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郑伟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8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郑伟的诉讼请求。

郑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京行终41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9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2260号《关于第10000314号第16类“Aptamil”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第10000314号第16类“Aptamil”商标,原第1000031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原告陈述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5年5月23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后,合同中涉及的第10000314号“Aptamil”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小孩用)纸围涎;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被宣告无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起诉要求解决合同纠纷,主体适格。

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或同意解除合同,但均未在本案中主张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则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伟与被告韦乐平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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