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6392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沙田健东超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56M1K3E。
经营者:陆健东,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52××××××××××××014。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对方当事人意见被告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
案涉店铺是被告在2020年8月24日从案外人处接手的。
案涉招牌在被告接手时已经存在,被告接手后没有更改招牌。
被告在2021年2月左右更改了招牌,现在的招牌是健东超市。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原告变更登记前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19470382号、第27699998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94703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8年9月6日止;
第2769999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7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20年9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的人员前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一家标识为“YJ宜佳生活超市”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该店铺进行购物。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周边、外部及内部环境等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佛岭南第8761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前述店铺由其经营。
被告在招牌及玻璃门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宜佳”(下称1号被控侵权标识)、在招牌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YJ”(下称2号被控侵权标识)。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等商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该店铺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案涉6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类似。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2个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案涉6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图形部分为双屋顶形状,文字部分为“美宜佳”。
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为文字“美宜佳”。
原告第27699998号商标为文字“美宜佳”,右侧有英文字母“MEIYIJIA”。
1号被控侵权标识仅为文字标识“宜佳”。
1号被控侵权标识文字为红色、背景为黄色,与原告第8584867号商标的颜色构成亦不同。
其二,原告第19470382号商标为图文组合标识,图形部分为双屋顶形状,文字部分为“M.Y.J”。
2号被控侵权标识仅为英文字母“YJ”。
综上,1号被控侵权标识虽含有“宜”、“佳”二字,2号被控侵权标识虽含有“Y”、“J”两个英文字母,但是1号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27699998号注册商标,2号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并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具有特定联系,故2个被控侵权标识未侵犯原告案涉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案涉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