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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4民初2753号
案件名称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4民初2753号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古园一区29号楼4层F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3016080K。

法定代表人:史燕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林,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三台山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114MJP559079E。

法定代表人:黄晓莉,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斌,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红黄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以下简称黔江红黄蓝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黔江红黄蓝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黄晓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第593XXX8号“红黄蓝”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园所招牌、门头上带有的“红黄蓝”标志,清除园所院墙上带有“红黄蓝”字样的宣传海报,并禁止其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在《黔江日报》显著位置连续15天发布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享有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第593XXX8号“红黄蓝”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幼儿园、教育、教学等服务。

2.原告成立于2001年7月3日,目前在全国300多个城市拥有1300多家亲子园和近500家高品质幼儿园。

原告先后获得多项荣誉,是国内知名的学前教育品牌。

2015年1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3.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红黄蓝”也是原告的字号,被告将“红黄蓝”作为其字号,并以“红黄蓝”名义进行宣传招生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面积达数百平方米,园所学生数量较多,开设有五个教学班,拥有一百多名学生,仅被告公示的收费项目,包括保教费、生活费、代收费等,其中保教费为1,550元/期,生活费为260元/月,被告侵权获利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黔江红黄蓝幼儿园辩称,1.被告在主观上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过错,原告所有的三枚商标与被告在园所内使用的背景装潢、LOGO设计、字形、字意均不相同,被告园所取名来源于股东姓名及幸运色,与原告的取名来源不一致。

2.被告园所办学宗旨与原告办学宗旨也不一致。

3.在办学中,被告并未抄袭原告的教育模式、理念、LOGO等,也未使用原告名义或合作背景等名义发布招生广告,或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装饰、装潢。

4.被告办学的合法性受法律保护。

被告是经黔江区教委依法核准办学的,且被告办学的初衷是为了面向广大普通家庭普及幼儿教育,不具有营利性质。

综上,被告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3号公证书,证据2.(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4号公证书,证据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896号公证书。

三份证据来源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拟证明原告是第356XXX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等,2007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3年27日;

原告是第195XXX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讲课、教学、教育、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组织娱乐活动(商品截止),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12月13日;

原告是第593XXX8号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15592号公证书。

来源于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拟证明原告及“红黄蓝”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裁定书,认定原告为经营“红黄蓝”品牌投入了巨大宣传成本,并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95XXX0号商标、第356XXX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据5.(2018)渝黔证字第1229号公证书。

来源于重庆市黔江公证处,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幼儿园招牌和门头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识,并对外以“红黄蓝幼儿园”的名义进行宣传、招生和服务,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证据:证据6.发票一张。

来源于重庆市黔江公证处,拟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公证费1,3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黔江红黄蓝幼儿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黔江红黄蓝幼儿园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黔江红黄蓝幼儿园办学许可复印件,来源于黔江区教委,证据2.黔江红黄蓝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来源于黔江区民政局,证据3.黔江区民办教育办学审批登记表复印件,来源于黔江区教委,证据4.黔江区发改委价格审批表(黔江发改价备2017字第48号)复印件,来源于黔江区发改委,证据5.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租赁办学用房工程检测鉴定报告(黔宏郡【安】房(检鉴)字2015第050号)复印件,来源于黔江区房安办、重庆市宏郡测绘咨询公司,证据6.幼儿园等级证书翻拍,来源于黔江区教委。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办学合法。

第二组证据:证据7.黔江红黄蓝幼儿园章程复印件。

来源于黔江红黄蓝幼儿园,拟证明被告的办学宗旨。

第三组证据:证据8.重庆市普惠性幼儿园政策翻拍,来源于黔江区教委、黔江区财政局,拟证明被告办学合法。

第四组证据:证据9.黔江红黄蓝幼儿园实景照片,证据10.黔江红黄蓝幼儿园宣传简介翻拍。

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证据11.黄晓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人身份。

第六组证据:证据12.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图,证据13.照片6张。

拟证明被告发展理念与原告发展理念不同。

以上证据经原告北京红黄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可被告有办学资质,但不能证明其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就合法,没有构成商标侵权;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正好显示2014年该园在校人数有145人,学校规模较大;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显示被告2017年收费标准;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根据重庆教委及教育部规定,普惠性幼儿园同时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是该园的另一收入;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正好显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志,原告认可与被告无任何关联,但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引起一般人的混淆;

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系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第593XXX8号“红黄蓝”商标注册人及所有权人,亦能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虽是合法成立的,但其使用的名称“红黄蓝幼儿园”与原告所有的商标近似,其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所有的商标权,因此,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黄蓝公司系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第593XXX8号“红黄蓝”商标注册人。

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幼儿园、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2007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止。

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讲课、教学、教育、培训、组织娱乐活动等服务,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止。

第593XXX8号“红黄蓝”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幼儿园、实际培训、组织表演等服务,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止。

2015年1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203号裁定书,主要载明:北京红黄蓝公司申请撤销案外人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红绿蓝”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北京红黄蓝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日,注册资本1,298.7013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范围包括儿童潜能开发、小型儿童娱乐服务、教育心理咨询服务、亲子活动等。

北京红黄蓝公司于2005年被中国妇女儿童事业发展中心评为中国知名品牌幼儿园;

2001年被中国经营连锁协会评为中国服务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荣誉;

2007年至2011年连续五年的销售额、利润在我国同类民办幼教行业均位于第一。

北京红黄蓝公司在2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有红黄蓝幼儿园或红黄蓝亲子园加盟店,自2005年以来通过杂志、报刊、户外灯箱广告、互联网、电视等多种方式对包括第356XXX7号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宣传。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356XXX7号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质效的程度和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但“红绿蓝”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和第356XXX7号商标核定的类别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目的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区别,总体分属不同领域,两者共存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裁定对“红绿蓝”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11月9日,重庆市黔江公证处出具(2018)渝黔证字第122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1月6日16时02分,该处公证员孔伟、公证员秦宏伟及申请人北京红黄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箭到黔江区三台山路标有“红黄蓝幼儿园”字样的建筑外。

孔伟、秦宏伟使用手机对“红黄蓝幼儿园”外观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摄像,并从拍摄现场取得视频资料四段,照片十张,均已刻录成盘。

北京红黄蓝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300元。

北京红黄蓝公司未在重庆市黔江区内开办加盟幼儿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享有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第593XXX8号“红黄蓝”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现分述如下:焦点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56XXX7号“红黄蓝幼儿园”、第195XXX0号“红黄蓝R.Y.B亲子园”、第593XXX8号“红黄蓝”商标专用权为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类别包括幼儿园、教育等。

被告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门头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上述标识与第356XXX7号、第195XXX0号、第593XXX8号文字商标构成近似,且原告所有的商标的服务类别均为幼儿园,故被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焦点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原告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原告的字号为“红黄蓝”,原告成立时间较长,注册资本较高,先后获得多项荣誉,销售额和利润均居同类民办幼教行业前列,且原告在包括重庆在内的省市自治区开设有红黄蓝幼儿园(亲子园)直营店或加盟店,原告通过在其经营活动中长期、广泛宣传使用“红黄蓝”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将“红黄蓝”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联系,故“红黄蓝”字号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的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被告将“红黄蓝”作为其字号使用,在幼儿园的招牌、门头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其经营的幼儿园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焦点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应停止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门头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清除园所院墙上带有“红黄蓝”字样的宣传海报;

被告应变更名称登记,且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红黄蓝幼儿园”相同或近似字样。

关于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损失及获利进行举证,本院结合原告拥有的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被告侵权的时间长短、规模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关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负面影响为由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幼儿园的招牌、门头上使用“红黄蓝幼儿园”标识,清除园所院墙上带有“红黄蓝”字样的宣传海报;

二、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名称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红黄蓝幼儿园”相同或近似字样;

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红黄蓝儿童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红黄蓝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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