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初15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宝,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告:丁园园,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张新宝、丁园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张新宝、丁园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被告在《石河子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事实和理由: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6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1999年5月伊力特公司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
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79年注册。
在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
随着“伊力老窖”白酒产品知名度、商品信誉及销售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屡禁不止。
2016年1月28日,石河子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二被告开办的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17瓶、(52%vol、500ml)2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货的19瓶酒并非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6月4日,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二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对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开办的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食品和生命安全,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张新宝、丁园园辩称,1.石河子市商务局在其实际经营场所查获假冒酒属实。
2.对于赔礼道歉,请法庭确认。
3.原告赔偿请求明显过高,即便该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参照受损程度、销售量多少,获利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
4.本案已经超过相应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
商标侵权行为的时效为两年,本案发生于2016年1月,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5.二被告系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该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并注销登记,二被告作为股东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伊力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伊力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内容: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关于“伊力牌”商标及“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内容: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证明内容:“伊力牌”商标自注册以来获得过多种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尤其是在新疆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3.(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上述产品在市场上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内容:“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在新疆白酒行业市场销量位于首位。
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驰名商标和普通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同,应该以侵权行为的责任和范围来确定保护的范围。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
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伊力特公司新伊鉴(2016)072号鉴定证明书、石河子市商务局石商务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内容:2016年1月28日,石河子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对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17瓶、(52%vol、500ml)2瓶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经伊力特公司鉴定,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商品的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完全相同,上述侵权产品并非伊力特公司或伊力特公司许可的企业所生产,系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6年4月14日,石河子市商务局对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关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的证据。
(一)关于原告主张10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二)关于伊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证实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万-10万元的高档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共计11100元;
2.2018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人因调取被告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支付往来交通费121.5元。
其中火车票2张,共43元;
市内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发票6张,共计78.5元;
3.2019年1月22日,原告代理人因本案起诉立案产生交通费105.5元。
其中火车票2张,共55元;
市内乘坐出租车产生的费用发票5张,共50.5元;
4.2019年2月19日,原告代理人因缴纳诉讼费、制作谈话笔录产生差旅费票据5张。
本案主张乌鲁木齐市至石河子市往返交通费43元[1人×2(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
5.2019年3月5日,原告代理人至石河子市递交授权书、证据目录、证据材料等,并带工作人员送达起诉状,产生差旅费票据5张。
本案主张乌鲁木齐市至石河子市往返交通费43元[1人×2(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
6.2019年3月21日,原告代理人至石河子市协助送达产生差旅费票据4张,其中住宿费135元,交通费计算43元[1人×2(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共计178元;
7.2019年4月13日,原告代理人协助送达产生交通费票据4张,本案主张乌鲁木齐市至石河子市往返交通费43元[1人×2(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
8.2019年6月19日,原告代理人因案件开庭产生差旅费票据5张,本案主张乌鲁木齐市至石河子市往返交通费43元[1人×2(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
9.2019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至石河子市办理申请回避事宜,产生差旅费票据1张。
本案主张乌鲁木齐市至石河子市往返交通费86元[2人×2(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
10.2019年9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协助调取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产生差旅费票8张,金额129元;
11.2019年10月17日,原告代理人因案件开庭产生交通费票据1张,本案主张乌鲁木齐市至石河子市往返交通费86元[2人×2(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
12.2019年11月7日,本次开庭产生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本案主张乌鲁木齐市至石河子市往返交通费172元[2人×4(按火车票标准往返)×21.5元];
以上原告代理人因调取侵权证据、起诉立案、缴纳诉讼费、送达及开庭产生票据共计48张,其中住宿费135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1185元,本案主张169元(1185元÷7案)。
以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主张金额共计11269元(11100元+169元)。
被告对律师聘用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认为发票是原告代理人的顾问费,无法证实包含此次诉讼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律师费应按照诉讼请求金额×5%+300元。
原告在诉讼中同意按照被告的标准计算律师费,即5300元(100000元×5%+300元)。
被告认可第二项中的交通费43元,对出租车费不予认可。
第三项的费用认可55元。
第四、五、八、十项交通费予以认可。
对第六、七项不认可,认为送达是法院的工作,不是因为诉讼产生的费用,对第九项、第十一项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开庭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关系。
第十二项认可200元。
原告陈述第六项费用是向李某、陶某送达产生的费用,第七项是向李某送达产生的费用。
李某在庭审中自认第六、七次送达是向其送达。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七案分摊上述交通费及住宿费。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实产生了合理费用,因本案属七个系列案件之一,故上述费用由七个案件的当事人均分。
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认定。
张新宝、丁园园提交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对外承担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的债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因二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责任,且双方系夫妻关系亦是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调查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8日,石河子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对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伊力老窖(46%vol、250ml)17瓶、(52%vol、500ml)2瓶无酒类流通随附单,对其登记证据保存。
石河子市商务局委托原告对扣留的白酒进行鉴定,经鉴定属假冒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2016年4月14日,石河子市商务局以石商务罚字[2016]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1.没收假冒酒品;
2.罚款36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自认已缴纳罚款、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新宝、丁园园系夫妻关系。
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张新宝。
公司的股东为张新宝、丁园园。
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3小区43-8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鲜、冷冻)的批发兼零售。
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办公用品农副产品的销售。
2019年6月4日,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
二被告自认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清算,并由二被告对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遗留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实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支持以及支持的范围;
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对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伊力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商标侵权行为系发生于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
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办理清算,现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亦同意对石河子市鑫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获利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所在地、经营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商品价值、侵权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商标侵权的损失赔偿数额为318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石河子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在市场上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引起了较大规模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弥补,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1月被查处,伊力特公司亦于此时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故本案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宝、丁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8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1元,由被告张新宝、丁园园负担1569元,与前款同期一并支付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