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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姚亮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5知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姚亮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姚亮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243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亮恒,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原邵阳市双清区兄弟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姚亮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亮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彰泰公司依法享有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第1104030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包括: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其中第110403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原告生产的“雷朋”汽车隔热膜在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深受相关公众的喜爱,并得到行业协会的肯定。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雷朋”汽车隔热膜。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雷朋”汽车隔热膜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姚亮恒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104030号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第6826515号商标注册证和转让证明、第8618795号商标注册证、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书、商评字(2011)第33173号裁定书、2017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7年度营销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5号公证书、发票、鉴别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104030号“ ”商标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汽车隔热纸等,该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2009年8月7日,彰泰公司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第6826515号“ ”商标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11年6月13日,彰泰公司受让该商标。

第8618795号“雷朋”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彰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止。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第1104030号“ ”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品牌经营与宣传,原告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9年1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3日,公证员罗赛红与公证人员伍文及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进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邵阳市福星汽配美容城内一家标有“兄弟汽车装饰主营:3M膜/雷朋膜大屏导航电动尾门电动踏板SUV外饰件坐垫行车记录仪360全景电话15973976660”等字样的店铺内,徐书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件商品,价格共计800元,徐书进使用微信支付了上述价款。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卷黑色和一卷银色汽车隔热膜,该两卷隔热膜上有水印的“Letbon雷朋”文字及图组合标识。

经原告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其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雷朋”文字标识与原告第8618795号“雷朋”注册商标文字字体基本相同,与第1104030号“ ”注册商标文字字体近似,且均为“雷朋”两字,该产品上使用的“Letbon”英文文字及图组合标识与原告第6826515号“ ”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另查明,姚亮恒经营的邵阳市双清区兄弟汽车服务中心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彰泰公司系第1104030号“ ”、第6826515号“ ”、第8618795号“雷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三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诉请保护的三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7类,系同类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etbon雷朋”文字及图组合标识,与原告的第8618795号“雷朋”和第6826515号“ ”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与原告的第1104030号“ ”文字相同,背景和字体略有差异,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的厂商生产。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侵权时间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亮恒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04030号“ ”、第6826515号“ ”、第8618795号“雷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姚亮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姚亮恒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袁芬英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品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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