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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盈盈、闫国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孙芳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刑初1429号
案件名称胡盈盈、闫国庆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孙芳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孙芳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刑初14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盈盈,女,1994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胡盈盈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为艾,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国庆,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闫国庆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许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玲,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林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姗姗,女,1995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曹姗姗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晓燕,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道文,男,1992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余道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磊,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大友,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人林大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芳芳,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人孙芳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濮国平,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一刑诉〔2019〕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盈盈及其辩护人张为艾,被告人闫国庆及其辩护人许冰,被告人林玲及其辩护人沈红霞,被告人曹姗姗及其辩护人刘晓燕,被告人余道文及其辩护人杨磊,被告人林大友及其辩护人周晟,被告人孙芳芳及其辩护人濮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盈盈在未获得“”、、“”、、“”、“”、“”、“”酒类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塘村南塘港203号民居内,通过购买灌装机、低档白酒、防伪标识等方式,组织被告人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进行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胡盈盈先后将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销售给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孙芳芳;

被告人闫国庆将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先后销售给高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8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民居内查获已生产完成的标有“”、、“”商标的白酒149瓶、标有商标的白酒87瓶、标有“”商标的白酒18瓶、标有“”商标的空酒瓶184个、标有“”商标的酒瓶盖126个等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余道文、林大友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0日、8月15日、8月20日、8月21日,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芳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的“源缘烟酒商行”内以人民币3500元每箱的价格向费某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10箱;

以人民币2700元每箱的价格向斯某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7箱,以人民币4600元每箱的价格向斯某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2箱。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所内以及被告人孙芳芳的家中、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7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芳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孙芳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共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盈盈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余道文、林大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芳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芳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孙芳芳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盈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胡盈盈的辩护人张为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已真心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闫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闫国庆的辩护人许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5.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林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玲的辩护人沈红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5.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曹姗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曹姗姗的辩护人刘晓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之前并未受过任何处罚,表现一贯良好,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目前被告人已充分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够判处缓刑,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余道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道文的辩护人杨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在公诉人提审时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不会再对社会产生危害,符合缓刑条件。

被告人林大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大友的辩护人周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已是54岁的老人,只是帮自己的子女做点事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芳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芳芳的辩护人濮国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2.被告人尚未销售的货值为8万余元,该事实不应当作为犯罪事实,也不应当对该事实量刑,因为该部分为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未遂,应当被告人被查获的未销售部分没有达到定罪量刑程度,不应以犯罪评价;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

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5.被告人已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

6.本案虽然达到数额较大,但与其他犯罪相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高,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20709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4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酒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胡盈盈在未获得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塘村南塘港203号民居内,通过购买灌装机、低档白酒、防伪标识,将低档白酒灌装假冒高档白酒的方式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胡盈盈先后将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销售给程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孙芳芳,被告人闫国庆将标有上述商标的白酒先后销售给高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8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民居内查获已生产完成的标有“⺢”等商标的白酒149瓶、标有⺣商标的白酒87瓶、标有“⺤”商标的白酒18瓶、标有“⺥”商标的空酒瓶184个、标有“⺦”商标的酒瓶盖126个等物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6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余道文、林大友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0日、8月15日、8月20日、8月21日,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芳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的“源缘烟酒商行”内以人民币3500元每箱的价格向费某销售标有“⺧”等商标的白酒10箱;

以人民币2700元每箱的价格向斯某销售标有“⺨”等商标的白酒7箱,以人民币4600元每箱的价格向斯某销售标有⺩商标的白酒2箱。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1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所内以及被告人孙芳芳的家中、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5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4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7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8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芳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孙芳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胡盈盈的供述和辩解其自2018年9月1日开始假冒白酒。

其通过将低档次的白酒拆封后灌装到高档次白酒的酒瓶里,然后重新进行包装的方法来生产,这个方法是从向其供应假酒包装盒、防伪标识、瓶盖、手提袋、外包装箱的上家那里知道的。

具体生产流程是将购买来的酒瓶清洗干净,将原瓶身上的商标去除,然后将低档次白酒灌装到空瓶中,再压上瓶盖,贴上防伪标识和商标后,再将每瓶酒单独装上包装盒,最后是封箱。

从其住处扣押的金六福、绵竹大曲、酱香型原浆酒都是其准备用来假冒高档五粮液、飞天茅台、水井坊、剑南春、国窖1573白酒的。

高档白酒的空酒瓶是其从废品回收站回收的,其他都是购买来的。

生产过程是其一个人进行,另外林大友帮其清洗瓶子、曹姗姗和林玲帮其打打下手。

其生产假冒白酒没有得到授权。

其手机微信中发给“社会我姐”的账单就是其销售给程某甲假酒的账单。

(2)被告人闫国庆的供述和辩解其从2018年8月来到吴江盛泽与胡盈盈一起生产假酒。

一开始是在吴江区盛泽镇“人福一区”小区内生产,后来搬到盛泽镇南塘村了。

其与林大友主要负责搬运原料酒和加工好的成品酒,另外其还负责运输和送酒。

胡盈盈还让他跟一个叫“大吴”的人联系,收对方送过来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的酒瓶。

一起生产的人还有林大友、林玲、曹姗姗、胡盈盈以及胡某,其中林大友主要洗瓶子,林玲、曹姗姗、胡盈盈负责洗瓶、灌装及包装,胡某是2018年11月才过来的,也一起洗瓶子、灌装和包装。

其自行销售一部分假冒白酒,其中向“泉水叮咚青云吴”出售了260元每箱剑南春13箱,后来退还7箱,向“菲利比酒庄”的“青云吴女士”出售过1200元每箱五粮液4箱,向其老乡高某销售1300元每箱茅台12箱、1000元每箱茅台8箱、1100元每箱五粮液10箱、300元每箱剑南春10箱、500元每箱水井坊1箱、500元每箱国窖15731箱,向“今朝酒业”的“平望吴”销1箱茅台及1箱五粮液,但还没有说过价格。

另外,其还帮胡盈盈多次送假冒白酒到盛泽一个废旧停车场处,对方是一个小伙子来接货的。

(3)被告人林玲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8年12月开始在胡盈盈位于盛泽做假酒的地方帮忙。

主要是打打扫卫生和做饭,后来帮助搬酒、开箱子、开酒以及洗酒瓶。

其将开好的绵竹大曲和金六福酒递给胡盈盈和曹姗姗,由她们将酒倒进五粮液瓶子里,其没有参与过假冒茅台酒。

闫国庆主要负责搬东西及推销假酒。

(4)被告人曹姗姗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看到胡盈盈做假酒,但其没有参与。

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于2018年年底到胡盈盈租住的盛泽镇南塘村家里帮忙制作假冒白酒,其主要搬买过来的低档白酒。

另外,还从胡盈盈处买了假冒白酒自己去卖,之前没有承认假冒白酒是因为被吓坏了,现在想通了,要争取从轻处罚。

(5)被告人余道文的供述和辩解其与其老婆胡盈盈自2018年6月底开始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水井坊五个品牌的白酒。

制作假酒,首先需要上述高档白酒的空瓶子、外包装以及各种原料酒,由胡盈盈在附近的废品回收站收购空瓶子,在淘宝网上购买外包装,原料酒是其与胡盈盈从苏州市越溪镇以及一个贵州人购买来的。

然后再将原料酒倒入要假冒的品牌酒的酒瓶内,包装好后,再卖给客户,从中赚钱。

其主要负责开车跑客户,给路边的烟酒店发名片。

其做了两、三个月之后就到无锡去做净水器生意了,做假酒的事就交给胡盈盈来负责。

这时林大友、林玲、闫国庆、曹珊珊这些亲戚朋友都去帮忙。

(6)被告人林大友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8年11月来到盛泽镇南塘村帮助胡盈盈看孩子。

后来,其闲不住就帮助胡盈盈洗茅台酒的瓶子,洗好后由胡盈盈她们做假冒茅台酒。

平时,林玲、胡盈盈都洗酒瓶,胡盈盈、曹姗姗以及林玲还灌装酒,闫国庆帮忙运输。

(7)被告人孙芳芳的供述和辩解其于2018年8、9月开始向胡盈盈购买假冒五粮液、茅台、水井坊、剑南春、洋河白酒,是对方自己到其经营的“源缘烟酒商行”里推销的,说有1300元每箱的五粮液,1800元和2600元每箱的茅台,并主动加了微信,其一看价格就知道是高仿酒,不是真酒。

其于2019年1月中旬向胡盈盈购买了10箱水井坊、5箱茅台,共计22000元,于2019年1月初向胡盈盈购进了20箱五粮液、10箱1800元每箱的茅台、5箱2600元每箱的茅台,共计57000元、于2018年12月底向胡盈盈购进了10箱1800元每箱的茅台、10箱五粮液、5箱水井坊、5箱剑南春、2箱洋河天之蓝,共计45600元,上述白酒除了扣押的外,其余都销售掉了。

销售给了斯某以及“安吉费总”费某。

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12月底开始来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塘村帮胡盈盈做假酒,其主要帮忙清洗空的五粮液酒瓶。

其清洗酒瓶主要在二楼的卫生间内,没有别人帮忙。

另外,胡盈盈、曹姗姗、林玲、林玲的男友闫国庆都参与生产假酒。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塘村南塘港203号别墅是其所有,其于2018年6月通过中介出租给高权齐,租赁期限是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

具体居住在里面的人,其只知道胡盈盈,其他人不清楚。

其后来到房子里去看过,看到好多绵竹大曲的白酒。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其堂弟闫国庆到其修车店,劝说其一起卖高仿酒,后来其就答应了。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其共计从闫国庆处拿了1300元每箱的茅台12箱,后来退回2箱,1000元每箱的五粮液8箱,1100元每箱的五粮液10箱,350元每箱的剑南春10箱,500元每箱的水井坊1箱,500元每箱的国窖1箱。

(4)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百盛花园“今朝酒业”的工作人员。

2018年7、8月的一天下午,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店里问要不要茅台及五粮液酒,其当时拒绝了。

过了几天,该男子直接搬来1箱五粮液及1箱茅台,他说是1比1的高仿酒。

后来其通过微信问对方价格,对方说五粮液1000多元、茅台2000多元,酒钱一直没有结算。

该男子经辩认为闫国庆。

(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思远路的“普路通烟酒店”的店主。

2018年12月,一个小伙子到其店里推销酒,其购买了十几箱剑南春,用掉6箱后,剩余的都退回去了,按照每箱600元的价格购买的。

该小伙子经辩认为闫国庆。

(6)证人吴小妹的证言证实其系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新和村的“菲利比酒庄”的店主。

2018年12月,一男子到其店里,说有高仿的五粮液、茅台、水井坊等酒,让其卖卖看,其就答应了。

该男子卖了四箱52度的五粮液给其,说好1500元每箱,该四箱酒其跟亲戚朋友吃饭吃掉了。

后来其付了3000元。

该男子经辩认为闫国庆。

(7)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鹏程酒行”。

其销售过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假冒白酒是一开白色路虎车的女子来推销的,其称对方为“美女”。

2018年12月4日,其以45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剑南春酒1箱;

2018年12月5日,其以12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五粮液酒4箱;

2018年12月8日,其以25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3箱;

2018年12月10日,其以25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7箱;

2018年12月14日,其向“美女”预定20箱飞天茅台酒,但最后没有拿货;

2018年12月19日,其以65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梦之蓝酒6箱,以25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20箱,向“美女”购买过茅台酒5箱,以18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五粮液5箱;

2018年12月23日,其以45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剑南春13箱;

2018年12月25日,其以10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玻璃瓶五粮液10箱,以10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万事如意”五粮液6箱;

12月27日,其以12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五粮液10箱,以15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1618五粮液5箱,后来,前面的10箱五粮液因包装太差退掉了;

2019年1月6日,其以12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玻璃瓶五粮液10箱,后来退回5箱;

2019年1月10日,其以25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10箱,以1000元每箱的价格向“美女”购买玻璃瓶五粮液20箱,又向“美女”购买13箱海之蓝;

2019年1月12日,其向“美女”购买了20箱飞天茅台酒,因包装太差退掉了,又向“美女”购买了5箱贵的五粮液及5箱便宜的五粮液。

公安机关其处扣押的19瓶53度飞天茅台、3瓶53飞天高尔夫茅台、8瓶539蓝茅、71瓶玻璃瓶五粮液都是其向“美女”购买的,都是假的。

“美女”经辩认为胡盈盈。

(8)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其姐姐程某甲开的“鹏程烟酒行”工作,酒行里都是其姐姐联系进货,具体跟谁进货其不清楚。

一般是送至酒行,但程某甲有时候也让其去吴江区盛泽镇漾滨春天边上的停车场接过几次五粮液。

送酒的对方是个男的。

(9)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12月初向程某甲以1680元每瓶的价格购进过8箱53度飞天茅台酒。

(10)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初,因儿子办婚宴需要酒水,其向程某甲要了20箱52度五粮液。

2019年1月初,其又向程某甲买了13箱剑南春。

其中,2箱五粮液被喝掉了,另外18箱五粮液和13箱剑南春还在家里放着。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12月向程某甲购买过5箱52度五粮液酒,一共付了15000元。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源缘烟酒茶行”的工作人员,其于2007年12月进入该商行工作。

该商行的老板娘是孙芳芳,她负责店里的一切事务,包括烟酒的进销货等。

购买假酒都是孙芳芳去联系的,其他人不清楚。

送假酒的人有一女和两个男的,基本都是开一车白色越野车,一般都是送52度五粮液、53度茅台和剑南春。

孙芳芳一般要求员工记账的,现在的账本是从2019年1月25日开始启用,记录显示:2019年1月29日,出售给“斯某”1箱53度茅台和2箱52度五粮液;

2019年1月26日,出售给“斯某”1箱53度茅台和5箱52度五粮液,共计18100元;

还有一位姓费的安吉老板买了10箱52度五粮液,共计35000元。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3月开始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西路的“源缘烟酒茶行”工作,其老板叫孙芳芳。

其知道店里有五粮液、飞天茅台、水井坊、剑南春这几种假酒,都是一对开白色路虎的夫妻送过来的。

2019年1月29日,斯某购买过1箱茅台酒4600元和2箱五粮液5400元,一共1万元。

2019年1月26日,斯某买过1箱茅台酒4600元、5箱五粮液13500元。

2019年1月26日,又有一个安吉的客户买了10箱五粮液,每箱3500元。

(1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孙芳芳的丈夫。

证实其于2019年1月29日从家中带了一瓶茅台酒到店里,从孙芳芳处买了2箱五粮液准备请客,放在车上被查了。

之前还向孙芳芳购买过1箱茅台送礼。

(15)证人斯某的证言证安其在“缘源烟酒商行”买过酒,其认识这个店的老板娘。

其共计向该商行购买过2箱茅台和7箱五粮液,其中茅台每箱4600元,五粮液每箱2700元。

(16)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缘源香烟商行”的老板,其向该商行购买过10箱五粮液,每箱3500元。

3.物证(1)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盈盈租住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塘村南塘港203号别墅处扣押白酒、瓶盖、防伪标识、茅台酒封瓶机、酒箱装订机、手机、账本等物品。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孙芳芳的“源缘烟酒商行”、车辆、住宅处扣押白酒、笔记本、文件夹等物品。

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余道文、曹姗姗、林大友、孙芳芳的归案经过;

(2)人口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余道文、曹姗姗、林大友、孙芳芳的身份信息;

(3)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盈盈所持有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对该手机微信内与本案相关的聊天记录予以拍照提取,其中被告人胡盈盈通过微信向程某甲发送账单、与被告人孙芳芳有购买涉案白酒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账号信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证实对被告人闫国庆、证人高某、吴某甲各自所持有的手机内与本案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拍照提取,其中被告人闫国庆有微信内向高某、吴某甲、微信号“w137××××0365”等人销售涉案白酒的微信聊天记录。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从证人吴某戊处接收其向程某甲购买的假冒白酒,证人吴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从被告人胡盈盈处扣押的“水井坊包装材料空酒瓶”、“国窖1573外箱、瓶盖”、“38度剑南春酒”、“52度五粮液酒”、“53度贵州茅台酒”等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高某处扣押的“52度剑南春酒”、“52五粮液酒”、“53度贵州茅台酒”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程某甲处扣押的“52度剑南春酒”、“53度贵州茅台酒”、“52度五粮液酒”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被告人孙芳芳处扣押的“52度五粮液酒”、“52度剑南春酒”、“52度水井坊酒”、“52度天之蓝酒”、“53度贵州茅台酒”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7)黑色笔记本账单、蓝色文件夹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实在被告人孙芳芳的“源缘烟酒商行”搜查时依法扣押了蓝色笔记本一本、蓝色文件夹一个以及其中销售给斯某、费某白酒的记录;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孙芳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辨认、扣押、勘查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人员辨认的情况。

(2)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3月4日14时,公安机关对证人高某的租房、车辆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52度剑南春酒1瓶、53度茅台酒2瓶、52度五粮液2瓶;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月15日上午,盛泽公安分局在证人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对其经营的鹏程酒业商行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假冒注册商标的53°飞天茅台白酒19瓶、高尔夫茅台白酒3瓶、蓝色瓶装茅台白酒8瓶、52°玻璃瓶装五粮液白酒71瓶。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共同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404000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孙芳芳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310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88000余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芳芳的辩护人提出的未售部分不应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计88000余元,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入罪标准,因此对该部分金额不认定为犯罪金额,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盈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余道文、林大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已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孙芳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孙芳芳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孙芳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胡盈盈、闫国庆、林玲、曹姗姗、余道文、林大友、孙芳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罚金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本案销售金额、社会危害性、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予以确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盈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国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曹姗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余道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林大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孙芳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八、扣押的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水井坊”、“天之蓝”白酒及外包装、“金六福”酒及其外包装、“绵竹大曲”酒及其外包装、散装原浆酒、加工机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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