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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郭俊虹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执异1025号
案件名称关于郭俊虹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俊虹;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执异1025号 案外人:郭俊虹,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案外人:吴学军,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港仔湾道26号华润大厦49楼。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申请人: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安南路1001号华润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孔小凯,总经理。

被申请人: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灿跃,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董事长。

被申请人: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深圳公司)、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不服本院(2018)鄂01财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称,2017年6月30日其与华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华凯公司名下位于枣阳市光武路28号枣阳万象城D区(5-6)一单元8层XXX号(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总价540462元,异议人郭俊虹、吴学军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了首付款170462元,余款37万元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后华凯公司向异议人冯建军、郭英开具总金额为540462元的购房款发票,现开发商将该房屋交其实际占有,异议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其自身原因造成。

本院以(2018)鄂01财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对案涉房产予以解除查封。

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华润集团公司、华润深圳公司因与华凯公司、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阳万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鄂01财保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凯公司项目地址在湖北省枣阳市光武路28号“万象城”幢号为D区—(5—6),房号分别为X12、X12、X12、X12,建筑面积均为123.5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均为鄂2017枣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5XX号的4套房屋,以及幢号为D区—(5—6),房号分别为X12、X12、XX12、XX12、XX12、XX12、XX12、XX12、XX12,建筑面积均为123.5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均为鄂2017枣阳市不动产权第0002XXX号的9套房屋。

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与华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俊虹、吴学军以单价4375.15元/平方米购买华凯公司投资建设的万象城项目的D区5,6号1单元8层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3.53平方米,总价540462元等内容。

2018年10月19日,华凯公司向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郭俊虹、吴学军”,金额:540462元等内容。

2017年11月4日,郭俊虹、吴学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签订《个人住(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该份合同显示,郭俊虹、吴学军贷款370000元用于购买枣阳市光武路28号万象城5-XXX号房屋等内容。

还查明,2017年11月19日,案外人提交编号为1030880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5-XXX郭俊虹、吴学军物业费、生活管理费等(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2633元等内容。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华凯公司和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和《房屋统计表》,证明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向我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D区—(5—6)号1单元8层XXX号房屋,实为D区5号楼8层XXX号房屋,即5-XXX号房屋,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30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提交了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与华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凭证和实际占有该房产的证据,且现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自身的原因导致。

故,案外人郭俊虹、吴学军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枣阳华凯万象城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枣阳市光武路28号枣阳万象城幢号为D区5号楼8层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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