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民初19号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东园大厦四楼4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3 法定代表人:许晓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州小镇休闲吧。
住所地: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12-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2C 经营者:韦艳娥。
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本色公司)诉被告龙州小镇休闲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本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州小镇休闲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本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深圳本色公司是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商标的权利人,自1999年持续使用至今。
于2011年10月7日注册在第42类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自动餐馆、饭店服务项目上,注册证号为第1647674。
本色于2015年8月7日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流动供应饮食、茶馆项目上,注册证号为第14460492号。
原告依法享有国家法律对该商标权的保护,并享有该商标权带来的经济利益。
原告发现被告不顾上述知识产权的存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本色系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保存证据,原告己进行公证。
上述知识产权从研发设计、申请到最后得到授权,耗费了原告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的持续经营及广泛投入也给上述商标带来巨大市场价值,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
龙州小镇休闲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
原告深圳本色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商标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酒吧经营指导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
证明原告授权广东盛世星辉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在阳江开设“本色”酒吧,该方式支付知识产权授予费60万元,保证金20万元。
3、原告的系列宣传。
证明原告的系列商标是著名商标。
4、公证书。
证明被告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公证书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深圳本色公司是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商标的权利人,自1999年持续使用至今。
于2011年10月7日注册在第42类酒吧、茶馆、咖啡馆、餐厅、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旅馆预定、自动餐馆、饭店服务项目上,注册证号为第1647674。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
于2015年8月7日注册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寄宿处、餐馆、酒吧服务、流动供应饮食、茶馆项目上,注册证号为第14460492号。
注册日期2015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本色系列商标后,于2018年9月2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于某22点30分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12-57号标识为“本色”字样的休闲吧进行取证活动:1、对标识为“本色”字样的休闲吧的外部状况进行了拍摄;
2、在消费过程中对消费场所内的状况以及有关物品进行拍摄;
3、于2018年9月27日上午,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水路12-57号标识为“本色”字样的休闲吧地理位置、外部状况进行了拍摄。
上述取证过程均有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蒙某场监督。
在上述整个过程中取得的照片、截屏图片进行彩色打印,共获得照片、截屏图片打印件一份,共七页。
2018年10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了(2018)桂南证内字第5603号公证书。
被告龙州小镇休闲吧于2017年9月16日获得龙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经营者:韦艳娥;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被告已停止经营,但被告的工商登记状态仍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同一种生产经营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被告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额依法由本院酌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10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州小镇休闲吧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第1647674号、第14460492号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龙州小镇休闲吧赔偿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龙州小镇休闲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