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82执532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进达,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进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进达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由陈进达负担6550元,陈进达负担部分限陈进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因陈进达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标的3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8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陈进达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1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陈进达的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陈进达的银行账户大部分未有余额,个别账户仅有零星余额,本院已依法冻结(冻结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8月19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陈进达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11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陈进达住所地江阴市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陈进达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因被执行人陈进达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向陈进达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决定对被执行人陈进达罚款1000元。
6、2019年11月29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