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89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65384574M,法定代表人林佳枫,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金深园)。
诉讼代表人洪晓锋,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林佳枫,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7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被告人林佳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洪晓锋、被告人林佳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左右,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佳枫未经授权,组织工人在晋江市其经营的晋江幻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内生产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印花织带120卷(每卷印有“”注册商标标识707个)合计84840个,后于2019年1月21日被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并移送至晋江市公安局。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林佳枫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佳枫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佳枫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佳枫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佳枫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佳枫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授权书、鉴定证明及投诉书,证人左某、洪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佳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林佳枫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林佳枫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佳枫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佳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佳枫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佳枫均预交罚金,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林佳枫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林佳枫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晋江幻彩服装织造印花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林佳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印制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印花织带120卷,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