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贾庆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888号。
法定代表人:贾庆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派琦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二层79铺。
法定代表人:柯霁虹,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医药公司公司)、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派琦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琦瑾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瑞达医药公司、福瑞达生物公司共同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派琦瑾公司系因规避诉讼管辖而将天猫公司列为被告。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派琦瑾公司将天猫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了天猫公司为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网络服务,且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因此,天猫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天猫公司住所地且享有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福瑞达医药公司和福瑞达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