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支小趁,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盖剑坤,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丹,天津行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全,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桂良,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于2019年6月1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丽,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庆强,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仁振,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北辰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元巧,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8)津0114刑初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支小趁、张建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任桂良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周丽于2016年夏至2017年12月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仁振、刘元巧、支小趁等人并指使被告人周庆强在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人任桂良租赁的场所内。
以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低档白酒为原料,使用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瓶盖及从被告人张建全等人处购买的酒瓶等物品灌装生产“牛栏山”、“老村长”、“津酒”等品牌白酒,后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周庆强受被告人任桂良指使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在上述地点帮助被告人任桂良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并在天津市武清区其家中,在被告人周丽的帮助下,以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低档白酒为原料,使用被告人任桂良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瓶盖、酒瓶等物品灌装生产“剑南春”、“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后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张建全于2017年夏至同年12月间,在天津市北辰区,明知被告人任桂良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其销售“牛栏山”、“老村长”等品牌白酒的酒瓶。
被告人任桂良将上述白酒销售给王永刚、杨国涛、冯瑞平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900余元。
公安机关在武清区被告人任桂良处查获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8100余元,在武清区被告人周庆强家中查获的假冒白酒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5100余元。
上述假冒白酒中,由被告人张建全提供酒瓶生产的“牛栏山”、“老村长”品牌白酒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000余元。
经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老村长”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别,上述“牛栏山”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剑南春”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海之蓝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经天津津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津酒”白酒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假冒。
现场查获被告人任桂良交易过程中所获货款人民币14710元及假冒白酒等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此外,被告人任桂良等人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被告人任桂良、周丽于2017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价目表、价格证明、鉴别报告、商标转让证、鉴定证明表、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证明书、接受材料清单、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0,100余元,属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经查,在本案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任桂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余六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
鉴于七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桂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周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周庆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周仁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支小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元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张建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支小趁、刘元巧、张建全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随案移送人民币14,71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支小趁、张建全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支小趁的辩护人认为:1.支小趁没有文化,受主犯雇佣,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2.支小趁如实坦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3.支小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4.支小趁家庭困难,为生活所迫从事犯罪活动,现因被羁押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5.一审未能判处缓刑是因未能向支小趁的户籍地征询和调查评估。
原审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支小趁、张建全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支小趁的辩护人所提对支小趁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支小趁、张建全、原审被告人任桂良、周丽、周庆强、周仁振、刘元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0,100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支小趁、张建全在本案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均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二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对支小趁、张建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支小趁、张建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松审判员 刘剑腾审判员 张庆枚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