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0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健,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维亚贝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横江厦村东征路广汇大厦528。
法定代表人:徐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维亚贝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贝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事实认定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网页视频录像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该网页上出售带有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图片、对应成交数量、交易金额、被上诉人主体信息等,显示截止至2018年11月1日,被上诉人已销售涉案侵权产品56笔,价值2万余美元,该份证据经过第三方公司进行录像存证,其证明内容和证据来源系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涉案图片来源于第三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当庭登陆阿里巴巴交易平台查询,当时该网页显示并无涉案产品的交易订单,上诉人还当庭电话咨询4008261688客服电话询问买家付款后是否可以删除订单,得到的回复是卖家不能单方删除。
被上诉人在无法证明当庭接听电话的“客服”身份、无法确定该名接听电话人员回复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前提下,其主张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经过严格的存证程序对被上诉人涉案网页内容进行保全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无法解释为何经第三方保全后显示的涉案产品交易量和交易金额均与当庭登陆显示数量不一致。
上诉人庭后也致电同一客服热线咨询,得到的回复是,不论买家是否支付购买款项,卖家均可以删除相应交易记录,只是无法同时删除买家存有的交易记录。
从常识来看,如若网页上的商家无法选择删除其交易记录等资料,那么被侵权一方也没有必要做证据保全或者存证。
正因为网站上的信息均系商家和网页经营者控制范围内,随时有灭失的可能,被侵权人才需做证据保全。
因此,即便被上诉人事后登陆交易页面显示了并无交易,也不足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举证已充分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当庭查询的后台交易记录即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却忽视上诉人提交的经第三方存证的显示被上诉人对涉案侵权产品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退一步,根据商标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陈述,仅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为由,仅支持上诉人因维权产品的合理支出,却并未支持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忽视了上诉人提交的许可证使用合同和许可费支付票据等证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参照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进行裁判,属于事实有误。
综上,上诉人末末迪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1973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行为被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付共计30000元人民币;
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末末迪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维亚贝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亚贝斯公司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08月28日至2027年08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12月05日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记载如下:2018年11月01日,申请人以实名注册的手机号码133××××7188登录“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调用软件内的“录像取证”功能模块,对涉嫌侵权企业东莞市维亚贝斯实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平台所上架的涉嫌侵权商品:MULTIBAND手机支架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证据文件:文件名称:屏幕录像;
文件哈希:85839A3246CDA1AOB1AOEAACB8AD8525上述文件由“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实时生成,并独立存储于“移动公证”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数据库中,“移动公证”确保录像内容与录制结果的一致性,同时固化文件哈希值,且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用户)不会也不能对上述录像内容进行任何编辑、更改处理。
经当庭拆封盖有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印章的密封文件,里面为光盘一张,其所记载的网页中显示有带有“MULTIBAND”标识的手机支架待售,供应能力每周500000件。
网页还显示交易56,交易金额20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主张以上记载为带有“MULTIBAND”标识的产品支架的交易量和交易额,维亚贝斯公司则辩称是公司整体的交易量和交易额。
庭审中,维亚贝斯公司确认使用了带有末末迪资公司商标的图片进行宣传,但抗辩称图片来源于第三方,且图片上所显示的产品并没有实际销售。
维亚贝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现场登录阿里巴巴交易平台的订单记录,末末迪资公司经查询后确认没有看到涉及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方商标权的该项产品的订单。
维亚贝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现场打电话到4008261688咨询买家付款后是否可以删除订单,4008261688客服回复卖家不能单方删除。
末末迪资公司主张本案产生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发票,发票记载信息技术服务移动公证1000元;
末末迪资公司主张打印费300元,并提供了郑州市郑东新区浩阳平面广告店出具的发票300元;
末末迪资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末末迪资公司主张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5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韩广福签订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其出具给韩广福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公示信息、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票据、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维亚贝斯公司提供的网页信息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作为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及维亚贝斯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维亚贝斯公司在其使用的阿里巴巴交易平台网页上使用了带有“MULTIBAND”标识的手机支架图片对该手机支架进行宣传,表示可以出售该商品。
以上手机支架上的标识使用的字母与末末迪资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种产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末末迪资公司生产的系列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相近似。
维亚贝斯公司抗辩其使用的宣传图片来源于第三方,有得到授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维亚贝斯公司未能证明其出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或其商标使用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维亚贝斯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出售该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享有的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维亚贝斯公司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末末迪资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维亚贝斯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对于末末迪资公司要求维亚贝斯公司停止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末末迪资公司、维亚贝斯公司双方在庭审中经查询维亚贝斯公司的后台交易信息,并未发现有案涉维亚贝斯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末末迪资公司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维亚贝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法仅支持末末迪资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末末迪资公司主张的打印费300元,并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采信其打印需要费用,但对费用为3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费用由原审法院酌定。
另外,考虑到末末迪资公司在制止侵权的过程中有委托律师代为出庭,有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酌定支持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为3000元。
对末末迪资公司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维亚贝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维亚贝斯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东莞市维亚贝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末末迪资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末末迪资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审庭审中经查询维亚贝斯公司的后台交易信息,并未发现有案涉维亚贝斯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亦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末末迪资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维亚贝斯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原审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酌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末末迪资公司所指出的公证费、打印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酌定支持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支出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末末迪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审判员 尹河清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夏如发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