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7507号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增荣,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宋增荣、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宋增荣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361°”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375770,核定使用商品为:T恤衫(2501)裤子(2501)羽绒服装(2501)运动衫(2501)服装(2501)婴儿全套衣(2502)游泳衣(2503)防水服(2504)戏装(2505)足球鞋(2506)运动鞋(2507)鞋垫(2507)鞋(2507)帽(2508)袜(2509)手套(服装)(2510)领带(2511)皮带(服饰用)(2512)浴帽(2513);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宋增荣在淘宝网销售侵害三六一度公司“361°”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
遂原告于2018年9月登陆网址为××网站(该网站为被告淘宝公司所有)进行搜索,并以店铺名为“品牌特价促销中”的搜索涉案侵权产品,在“品牌特价促销中”的店铺中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宋增荣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
鉴于两被告已构成侵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被告宋增荣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删除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
3.被告宋增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增荣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宋增荣停止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使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诉前于2018.10.22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及时通知商家申诉,后商家未申诉,投诉成立,案涉侵权商品信息已被删除,诉前淘宝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宋增荣未作答辩。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提交了证据,被告宋增荣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以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六一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T恤衫、防水服、服装、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8年9月6日,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通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登陆淘宝APP,在店铺名称为“品牌特价促销中”的店铺内下单购买名为“361女鞋正品运动鞋女2018秋季透气网面跑步鞋轻便学生白搭休闲鞋”的商品一件,支付价款7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213055453250262451,商品页面显示售价78,月销1472笔。
2018年9月13日,龚通珏使用公证处提供的iphone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单号为3906571218560;
之后查看韵达快递送至公证处的单号为3906571218560的邮包及内装物品,之后再次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拆封,显示公证实物外侧粘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3906571218560,启封后,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纸盒上有361°字样,内有球鞋一双,鞋帮、鞋舌、鞋垫、鞋跟上均有361°标识,鞋盒内有吊牌一个,吊牌上有361°字样及三六一度(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鞋盒侧面贴有标签一张,表明货号及361°跑鞋字样。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系宋增荣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三六一度公司系第7375770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鞋子的包装盒及鞋舌、外侧等处标注的“361°”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为鞋子,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三六一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宋增荣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六一度公司已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宋增荣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三六一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三六一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78元,月销1472;
2、三六一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78元并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增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
二、被告宋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宋增荣负担99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增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