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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蒋友雷、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724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与蒋友雷、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蒋友雷;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24号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1号楼2095铺。

法定代表人:陶伟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友雷,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义乌市美杰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汪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卢士公司)与被告蒋友雷、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级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塞卢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被告蒋友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被告级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卢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3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宣传资料;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陈炜明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经陈炜明的独占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蒋友雷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构成侵权,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级野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蒋友雷辩称:第一,被告蒋友雷不知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主观上不知情;

第二,被告蒋友雷的销售量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极小。

被告级野公司辩称:第一,级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也不知情;

第二,原告主张的判赔金额过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专利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被告级野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级野公司认为应当提交专利评价报告证明专利有效并具备新颖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南粤第12221、12020、1224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告级野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协议、淘宝网商家信息披露,被告蒋友雷、级野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蒋友雷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蒋友雷提交的(2019)浙台商证字第2087号公证书,原告塞卢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级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蒋友雷销售的产品均由被告级野公司提供。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级野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打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蒋友雷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级野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炜明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了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8××××.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9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女性内衣服饰穿着。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主视图。

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上衣,套件2为裤子。

2018年5月1日,原告塞卢士公司与陈炜明签订《专利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2.被许可方(即原告)有权在本协议许可地区和许可期限内自行或再许可他人以商业经营目的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出口本许可产品。

第三条:许可期限5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

第六条:3.被许可方有权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的第三者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诉讼等。

淘宝网店“芊芊女子内衣精品秀”的掌柜:彩云之南0777真实姓名为蒋友雷。

2018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账户,在店家“芊芊女子内衣精品秀”的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12020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快递人员派送一个包裹(快递编号为:75114549537614)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栋。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拆开包裹后有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后并交吴赵武收执。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12221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赵武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赵武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账户,对订单编号为“254304078021654404”的物流情况内容进行查看。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12248号公证书。

2019年6月6日,被告蒋友雷的委托代理人杨勋彩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杨勋彩在该公证处使用其计算机登录淘宝页面,在卖家中心搜索订单号“251128420369873796”“254304078021654404”查看其订单详情以及物流信息。

整个过程均有截图并打印,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台商证字第2087号公证书。

被告级野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服装、内衣、围巾、帽、袜、手套、布制日用品(以上经营范围不含染色)生产、销售;

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工艺品、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玩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塞卢士公司依法获得了对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专利号为ZL20173038××××.9的专利的独占许可。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二被告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争议,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蒋友雷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蒋友雷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级野公司。

被告级野公司认可被告蒋友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被告蒋友雷,因此,本院对被告蒋友雷主张其存在合法来源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蒋友雷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友雷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蒋友雷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友雷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级野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级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级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级野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级野公司处仍保留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若被告级野公司处留有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应当立即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被告级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友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6812.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386812.9、名称为“内衣套装(发热纱钻石胸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塞卢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义乌市级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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