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952号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省都灵市REUMBERTOI大街1号(TORINO(TO)CORSOREUMBERTOI1)。
法定代表人:BALMAROBERT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108号第3幢58、59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以下简称ALC粘合剂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耕鞋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ALC粘合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被告星耕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石茂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LC粘合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11030××××.2号专利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1030××××.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烫底机”涉嫌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遂公证购买了“烫底机”及“烫底胶”。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耕鞋材公司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仅系两个非常普通的产品,即薄膜产品和胶带,二者属于通用产品,可以用于任何场合,与涉案专利无关,亦不具备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即便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合理费用亦过高;
3.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注册信息公证认证书及特别委托书公证认证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明专利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凭证、专利登记簿副本,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侵权,且原告在952、953号两案中主张的两专利的权利要求1实际为同一个技术方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原告提交的授权公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系四案共同费用而非952、953两案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合理将在下文阐述。
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视频,被告认为视频里的机器并非被告销售的且被诉侵权产品与视频中机器并不一致,本院注意到,原告亦认可视频中的机器和被诉侵权产品仅系同类型产品而非同一产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机器可能生产的三个产品实物,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实物均非涉案被诉侵权机器上所使用的,本院认为,该组实物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无效审查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亦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30××××.2,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21日,公开日为2012年4月11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该专利的原申请人为ALC富兰科集团公司,2015年3月27日变更为ALC粘合剂公司。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由第一带(30)和第二带(32)限定的一对带,应用在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以使得所述物体(22)具有至少一个粘性表面以准备用于粘接至另一物体的机器中,所述物体(22)具有第二表面(25),并且所述机器包括:用于提供所述第一带的第一进料装置(11,13);
用于提供所述第二带的第二进料装置(17,18),其与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配合以使所述第一带和第二带相互挤压;
以及剥离装置(33);
所述第一带(30)包括支撑层(15)和由支撑层(15)支撑的粘合剂层(12),所述粘合剂层(12)具有与所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相接触的第一部分(26);
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
所述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对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层(12)包括固态粘合剂。
2018年11月,星耕鞋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作出第41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中载明:无论是证据1还是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均未公开同时具有第二带和物体的技术方案,也即证据1和证据2均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
所述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2018年4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项某与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浙南鞋料市场。
市场外悬挂“浙南鞋料市场B区”标识和“过境路108号”门牌。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孝樟从该市场B区大门进入,来到店外招牌是“星耕鞋材浙南鞋料市场B区058-059”的店铺内,在该店铺购买机器一台、卷轴型胶一份。
李孝樟购买后取得《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单据二张、名片一张,编号为0006687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机1台,单价人民币12000元,编号为0006688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胶125﹟100米,单价人民币1.8元,金额人民币180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上述购买店铺内外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详见附件一)。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上述购买商品、《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及名片带回该公证处。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孝樟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机器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机器进行拆解,对拆解后的上述机器进行拍照固定。
2018年4月18日,将上述机器包装、密封,在重新包装的箱体上由公证员贴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由公证员签字、李孝樟盖章确认。
上述重新包装、贴封后的结果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固定。
机器外观、拆解、包装、贴封阶段共取得照片39张(详见附件二)。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和名片进行拍照固定,共取得照片3张。
上述整个保全证据过程共取得照片53张。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93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机器一台、薄膜和胶带各一卷,被告认可其销售了上述机器、薄膜和胶带。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比对时,为了展示涉案机器运转情况,原告自带了鞋底、刀片、气泵等。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后进行了多次技术比对。
将公证购买的薄膜、胶带安装在公证购买的机器上,并手动将薄膜进行一定缠绕,使用原告自带鞋底,在未安装刀片、已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使用气泵、人工辅助、无人工辅助等多种情形下运转涉案机器。
经比对,在使用原告自带鞋底,未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且无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但不能自动剥离。
在使用原告自带鞋底,安装刀片、使用气泵且有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偶尔能自动剥离,不能全部自动剥离。
经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多功能,并非专门用于侵权的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
另查明,被告星耕鞋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革材料、服装辅料、鞋机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原告以星耕鞋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分别为(2018)浙02民初952、953号。
(2018)浙02民初953号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为同一天分案申请的两专利,两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较多相同技术特征。
原告为两案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2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1218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11030××××.2、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点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应用在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以使得所述物体(22)具有至少一个粘性表面以准备用于粘接至另一物体的机器中,所述物体(22)具有第二表面(25);
2.所述机器包括:用于提供所述第一带的第一进料装置(11,13);
用于提供所述第二带的第二进料装置(17,18),其与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配合以使所述第一带和第二带相互挤压;
以及剥离装置(33);
3.所述第一带(30)包括支撑层(15)和由支撑层(15)支撑的粘合剂层(12),所述粘合剂层(12)具有与所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相接触的第一部分(26);
4.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
所述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其次,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固态粘合剂。
本院注意到,原告公证购买的实物中并不包括“所述物体”,比对时原告亦是自带鞋底,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所述物体”。
但将公证购买的薄膜、胶带安装在公证购买的机器上并使用原告自带鞋底,通过机器运转鞋底能够具有一个粘性表面,即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施加粘合剂到“所述物体”(比如鞋底)。
但在没有“加装刀片、使用气泵且同时进行人工辅助”的情形下,鞋底无法实现自动剥离,在“加装刀片、使用气泵且同时进行人工辅助”的情形下,鞋底也只能偶尔实现剥离,不能完全实现自动剥离。
本院认为,结合多次比对情况,在无人工辅助的情况下,鞋底基本无法从薄膜上自动剥离,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覆盖层(16)与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支撑层(15)与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亦注意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主要是涉及第一带、第二带的相关技术特征。
根据第41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点主要在于: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
所述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另,原告在(2018)浙02民初953号案件主张保护的ZL200780032234.2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亦包括技术特征“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本院认为,技术特征“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重要区别点,且该特征对于剥离功能的实现亦具有较大影响。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是本案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