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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2221刑初277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21刑初27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德力格尔胡,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9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淑美,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君,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科尔沁右翼前旗。

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胡依勒,内蒙古圣泉(科右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9)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韩某某、陈某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德力格尔胡、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范淑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君、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胡依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联系、定做并购买大量假冒“科尔沁王特供酒”商标及包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在未征得科尔沁王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归流河”牌塑料桶装白酒灌装到假冒“科尔沁王特供酒”包装内。

截止2019年1月2日案发,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共灌装假冒“科尔沁王特供酒”1101箱,总计6606瓶。

总价值165,15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福宁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职工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科尔沁王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照片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酒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联系、定做并购买大量假冒“科尔沁王特供酒”商标及包装。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在未征得科尔沁王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归流河”牌塑料桶装白酒灌装到假冒“科尔沁王特供酒”包装内。

截止2019年1月2日案发,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共灌装假冒“科尔沁王特供酒”1101箱,总计6606瓶。

总价值165,150.00元。

另查明,供犯罪所用的涉案财物“科尔沁王特供酒”1101箱、塑料桶归流河外箱201个、塑料桶归流河空桶815个,压盖机1台,于2019年1月2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甲、孔某某、许某某、姜某某、彭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职工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韩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科尔沁王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照片,“科尔沁王”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张某甲手机中的相关信息照片,义乌市福宁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执照、科尔沁王酒厂执照等复印件,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林福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聊天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韩某某在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

对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供犯罪所用的“科尔沁王特供酒”1101箱、塑料桶归流河外箱201个、塑料桶归流河空桶815个、压盖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六、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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