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61号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实际经营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多伦国际c区18号门面。
经营者:陈宝国,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张春晖,被告的经营者陈宝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组建,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2011年3月7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366862号商标和第5366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装饰品(珠宝)等。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中国黄金”字号,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2003年至今,原告的“中国黄金”品牌黄金珠宝等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前茅,至今广告宣传投入超过亿元。
通过多年的持续经营和发展,“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及“中国黄金”品牌、“中国黄金ChianGold及图”商标先后获评“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此外,根据原告2011-2014年度审计报告,原告营业收入分别约为174亿、325亿、410亿和507亿元。
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标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与此同时,被告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及其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一、答辩人是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使用的是“中国黄金及图”标识,该标识是经“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手续合法。
二、答辩人并未单独使用更没有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证据2,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
证据1、2拟证明国务院批准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国有企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证据3,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
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5,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据4、5拟证明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62、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原告有权单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6,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7,国家商标局商标监字(2016)38号《关于“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侵权案件线索的转办函》。
证据8,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通知。
证据9,深圳市宝安区香港中国黄金处罚决定书。
证据6-9拟证明原告第5366862、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各地工商局均对与被告类似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证据10,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1,商评字(2017)第00000021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12,商评字(2017)第000006124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公证书。
证据13,(2018)京行终字4713号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
证据11-13拟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证据14,荣誉证书公证书。
证据15,世界黄金协会证明。
证据16,中国黄金协会证明。
证据17,国际黄金大会相关资料。
证据14-17拟证明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和注册商标多年,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证据18,(2019)湘长浏证字第56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证据19,《中国黄金》专题报导。
证据20,仿冒商标查询结果。
证据19、20拟证明被告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继续使用,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其恶意攀附原告“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商誉进行同类产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21,2012-2017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长期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原告有权单独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22,(2017)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及公证书,拟证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
证据23,审计报告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高,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保全被告侵权证据产生的公证费。
证据25,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维权服务发票、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支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陈宝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2,香港公司注册处编号为1693512号的《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及年检证书,拟证明中国黄金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企业。
证据3,第1290477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案涉商标是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合法注册商标。
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文字及图形同时也是经过国家版权局登记,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著作权人。
证据5,江苏宁海商标事务所2016.8.4函件。
欧盟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案涉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及图”《注册证书》,拟证明案涉商标是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经欧盟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合法注册商标。
证据6,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作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加盟店,得到合法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
证据7,被告店铺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店铺现场完全是按照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使用被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
证据8,原告加盟店图片,拟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及店铺宣传与原告完全不同,不可能造成混淆。
证据9,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存档的《情况说明》。
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当地工商部门认定举报投诉不能成立。
证据10,《中国黄金报社》百度页面。
证据11,《中国黄金协会》百度页面。
证据12,《中国黄金网》百度页面。
证据13,《中国黄金珠宝杂志》百度页面。
证据14,《“飞德利”2015中国黄金珠宝陈列艺术大赛全国总决赛完美收官》百度页面。
证据15,《周六福高峰论坛—中国黄金珠宝市场发展新机遇》百度页面。
证据16,《从发展历程看中国黄金珠宝行业投资机会》百度页面。
证据17,《金一文化入围“2017年度中国黄金珠宝销售收入十大企业”》百度页面。
证据10-17拟证明:1.“中国黄金”并非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也不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独家享有的公司简称,中国黄金包含国家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是中国黄金市场的通用名称。
2.“中国黄金珠宝”是中国黄金珠宝产业和行业的通用名称,任何一家公司都不能独家占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没有单独注册“中国黄金珠宝”纯文字商标,与原告商标在文字、图形、含义等各方面不可能造成混淆。
证据18,《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第3665023号“中国黄金”的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具体驳回理由为“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证据19,行政起诉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关于商标无效争议纠纷已经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尚未形成生效判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证据2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及国务院官网文件,予以采信;
证据3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证据4、证据5、证据21系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许可书,经核均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
证据6-证据11没有提交原件,不予采信;
证据12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据13系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且证据12、13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公证书,均予以采信;
证据14中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16年9月9日颁发的“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2016年3月16日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提交了原件,经核对无异,予以采信。
其余证书没有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证据15、证据16、证据17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8系公证机关提供的取证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19、20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22、23经核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
证据24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25缺乏与本案诉讼的对应性,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维权产生了一定费用,如本案侵权成立且需要赔偿,相关费用可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系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香港公司注册处的《公司更改名称证书》及年检证书,均2为复制件且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证实中国黄金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系在香港合法注册的企业;
证据3系复制件,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证据4系复制件,且与本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5系域外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亦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有悖知识产权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不予采信;
证据6授权方是否合法主体存疑,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证据7、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9系江苏省盐城工商行政管理下辖工商所对其情况汇报材料,与原告所举证据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17系百度页面,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证据18系复制件,且答复内容与原告权利商标并不一致,故不予采信;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但商标无效争议纠纷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并不影响本案审理。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
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等。
案涉商标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7日,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范围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
2018年2月11日,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日,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开始许可原告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持续使用第5366859号、5366862号注册商标。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域范围内在黄金、白银、金银制品、珠宝等商品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商标,许可使用方式为排他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许可。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害该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原告为经营需要及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相关的评比活动,获得了一些荣誉称号,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9日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全国珠宝首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
为维护涉案注册商标权及其商誉,原告曾参与维权诉讼等行动。
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为92430304MA4Q82NN1X,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24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湘长浏证字第56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4日,该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彭某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湘潭市板塘铺的一家标识为“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店铺。
在该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刘登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件产品,其中一件产品的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足金挂坠”等字样,一件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A货玉佩”等字样,一件商品标签上标注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S925挂坠”等字样。
刘登高当场取得了手写的购物单据、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各一份。
随后一行人离开,刘登高将装有购买商品的袋子交由公证员保管,该袋子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等字样。
回到车上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单据、银行签购单原件一并放入标有公证处名称的信封中进行密封后交给刘登高收执。
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场所内及场所门口的相关情形、所购商品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十张)。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进行了比对。
打开封条,里面有一个纸质的物品袋,物品袋上写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里面有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各一份,收据上写明“中国黄金珠宝”,物品袋中有玉佩一块,标牌上写明A货玉佩,价值198元;
挂坠两个,一个标牌上写明银S925挂坠,价格138元,另一个标牌上写明足金挂坠,价格240元。
三件商品上的标号与收据上的标号一致,收据上的总金额与建行上的转账金额一致。
被告当庭陈述是在其店购买,票据是其开的,当时开出的时候因为电脑打不开就手写了。
但认为所售商品的标牌左半边占四分之一的位置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核准使用的商标完全不一致,在发票上方有“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大字,下方是欧盟注册国际品牌,第三行注明中国黄金国际香港公司名称,在左半边有加盟商的授权商标,是一个完整的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强调的是香港公司旗下品牌,在票据的背面售后服务提示最上方有完全一样的黑色字体提示,正面是红颜色的标注,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是否侵害了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果构成侵权,存在不正当竞争,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分析评判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是否侵害了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案涉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原告获得了注册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排他使用授权,且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虽然是国家名称、商品通用名称,但经过注册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识别作用,与原告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
被告商品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两者主要识别部分近似。
被告使用的商品标识与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各自的图形虽然不同,但文字一般优先于图形成为相关公众的识别依据,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并不会对图形的差异予以过多关注,故该差异不影响被告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性的认定。
被告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黄金饰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特定关联,已经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本案中,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二者之间已经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黄金”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标注的“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字号文字,二者容易构成混淆,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与原告销售的商品相同,系同业竞争者,被告在物品袋、收款收据、商品标牌及店面招牌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应当如何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物品袋、收款收据、商品标牌及店面招牌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考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且被告的经营场所规模不大,侵权时间不长(注册经营时间不到一年),其侵权的影响不可能扩展到全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侵害了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宝国珠宝店负担1800元,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