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92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经营住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社建村街道学卫社区阳光尚城****门面**右侧。
经营者:胡火才,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海,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以下简称万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被告万客烟酒店的经营者胡火才、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客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万客烟酒店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万客烟酒店承担酒鬼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万客烟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酒鬼酒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经酒鬼酒公司取证,万客烟酒店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
万客烟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万客烟酒店销售的商品与酒鬼酒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侵犯了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酒鬼酒公司的品牌声誉,给酒鬼酒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也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万客烟酒店辩称:1.证据保全公证书有严重问题,不应采信。
涉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存在着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某收买等严重问题,万客烟酒店已经按照公证法的规定,提出了复查和撤销申请,请求不予采信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
2.万客烟酒店是善意的零售商,拥有合法来源抗辩权。
本案属于批量维权案件,原告不起诉侵权源头的销售者,而是直接起诉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销售者文化程度不高,没有证据意识,经营的个体小店也谈不上规范的管理。
进货量很少,也没有留存单据或留存的单据不够规范。
涉案产品上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厂家的标注本身就是一种产品来源的说明。
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
3.即使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也不宜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仅提供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商品,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未尽到合理举证义务;
被告经营地点位于五线城市,属于经营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
销售数量有限,对原告市场利益冲击不大,对其权益造成的影响有限;
调查人没有合法调查权,所获取的证据非法。
综上,请求驳回酒鬼酒公司的索赔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酒鬼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454202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2.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
3.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4.第141195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5.第45420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
6.第3981390号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7.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8.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证书;
9.中国十大文化名酒证书;
10.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证书;
11.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
12.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
13千年金奖证书;
14.华樽杯酒鬼酒2018年度品牌价值认定、内参品牌价值认定;
拟证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酒鬼”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及商业价值。
第三组证据:15.(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3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16.产品真伪鉴定书;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涉案产品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厂。
第四组证据:1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权费用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万客烟酒店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8-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5有异议,华湘公证处的公证违反了公证法的规定,没有以本案原告作为申某进行公证;
对侵权商品实物,看包装与被告所卖的酒差不多,但不能确认是被告店内所卖,因为购买时没有当着被告的面当场封存,公证员也没有亮明身份,封存过程中可能存在掉包行为;
对证据16有异议,被告无法核实鉴定的真实性,因为该瓶酒是否在被告店内购买无法核实。
第四组证据:对维权费和律师费有异议,因为没有票据,无法核实;
对购买产品票据3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票据上没有标注商品名称;
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应当由原告支付费用。
万客烟酒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8.《复查公证书申请》及邮政快递回执,拟证明被告已向公证机关就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
酒鬼酒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申请复查是被告的权利,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
证据1-证据14,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的诉权、涉案商标及品牌知名度等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证据16,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物比对一致,(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3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和产品真伪鉴定书,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被诉侵权行为及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采信。
证据17,维权费和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维权花费相关费用属实,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对其合理支出应予适当考虑;
公证费发票,有原件核对;
购物票据,被告无异议;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证据。
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公证书在未被撤销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酒鬼酒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9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酒鬼酒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
2018年9月5日,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7日,华湘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1、田某会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对万客烟酒店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1、田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一同来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交汇处阳光尚城附近一处挂有“湘记槟郎万客烟酒行总汇”字样招牌的门店前,公证员刘某用其使用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定位截屏图一张),并对上述店铺周边环境及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随后,刘某、田某以及贺某一同进入店铺内,贺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红坛伍拾馥郁香型白酒20161206-01185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湖南省吉首市地址:湖南省吉首市,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店家支付货款350元整,店家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随后贺某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刘某(取得付款凭证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某2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苹果手机(型号:MNH02CH/A)对购买商品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购买结束后,贺某将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1、田某保管。
2018年9月7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1、田某会同贺某带着上述所购商品返回公证处,将上述商品放置公证处办公室保管。
2018年10月29日,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1、田某及贺某从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商品取出。
贺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苹果手机(型号:MNH02CH/A)对保存于公证处的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1、田某对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封存后,贺某使用上述苹果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封存状态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六张。
刘某将上述经封存的商品均交由贺某收执。
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1、田某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2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并保存在上述手机中的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十九张导出到公证处的计算机并进行了打印。
该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手机照片及截屏图片共十九张系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照片及截屏图片的打印件,所反映情况与保全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拆封比对:封存商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打开包装箱,箱内是一瓶用红色箱体包装的酒鬼红坛拾伍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正面下方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度,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6065147473,包装正面印有与原告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侧面印有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酒鬼酒公司鉴定部门对侵权实物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结论为该商品不是酒鬼酒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万客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火才,开业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烟草制品、日用品零售。
另查明:酒鬼酒公司为维权支付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50元,支出了公证费,且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万客烟酒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酒鬼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何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万客烟酒店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公证员隐蔽公证、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范围公证、未以案件当事人名义申请公证、公证员没有录像、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某收买、豪宇律师事务所没有合法调查权所获取的证据非法等6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和第二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的规定,豪宇律师事务所接受酒鬼酒公司的委托办理公证有法律依据,通过公证机关获取的证据合法;
豪宇律师事;
豪宇律师事务所向其住所地的长沙市华湘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不属于超越地域管辖范围的公证。
2.《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据此可知,公证取证并非必须采取录像方式。
3.关于公证员可能被公证申某收买的问题,万客烟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4.为保证公证取证的成功性,公证人员一般会尽量避免在公证现场暴露身份,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公证过程,故公证员隐蔽公证,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综上,万客烟酒店认为涉案公证书不应采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万客烟酒店虽然提出公证书复查申请并对公证书载明的相关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被撤销,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酒鬼酒公司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83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并有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万客烟酒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鬼酒公司系本案所涉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酒鬼酒公司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是一瓶用红色箱体包装的酒鬼红坛拾伍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正面右上角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正面下方显示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度,顶部显示物流序号为206065147473,包装正面印有与原告第6384137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侧面印有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酒鬼酒”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导致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酒鬼酒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生产、销售,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足以证明万客烟酒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成立,构成对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万客烟酒店的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酒鬼酒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销售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期间、后果,酒鬼酒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支出应酌情予以支持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酒鬼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经营者:胡火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经营者:胡火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万客烟酒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