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716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系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通鑫童车批发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经营者:梁嵩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系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鑫通鑫童车批发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邰越群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高秀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