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民初40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岑,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广德成赢纸业店经营者,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平(系廖岑舅舅),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叶公司)诉被告廖岑、陈庆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廖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陈庆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请求给予三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红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岑、陈庆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清风”牌各类纸品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廖岑、陈庆平赔偿金红叶公司损失5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506000元;
3.廖岑、陈庆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经金红叶公司调查了解,廖岑、陈庆平经营管理的广德成赢纸业店对外销售仿冒、伪造金红叶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清风”牌各型号的纸巾。
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清风”牌注册商标系金红叶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商标专用权,廖岑、陈庆平的行为侵害金红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廖岑辩称,1.广德成赢纸业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其母亲陈萤,其未参与销售仿冒伪造“清风”牌纸品,对此也不知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廖岑的诉请。
2.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2016年5月23日广市监罚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没收了全部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00000元,此后其再未经营侵权产品,案涉侵权行为早已结束,金红叶公司要求停止对案涉“清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不能成立。
3.金红叶公司未提交任何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对其已经销售的产品也无证据证实为侵权产品。
即使认定已销售的59箱产品为侵权产品,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销售价格扣除采购成本,每箱获利约为10元,总共获利仅为590元。
因此,金红叶公司主张500000元赔偿款的诉请无依据。
4.廖岑、陈庆平因案涉侵权产品已经向公安机关退交200000元涉案资金,金红叶公司所要求的赔偿款应向公安机关要求退还,不应向其主张。
5.金红叶公司诉请6000元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无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金红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庆平辩称,1.同意廖岑的答辩意见。
2.案涉侵权产品只销售12件纸品,其余尚未销售就被查扣,未给金红叶公司造成大量损失,金红叶公司提出损失50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3.其因侵权行为被相关部门罚款,并受到刑事处罚,其未因案涉侵权行为获利,如金红叶公司要求取得违法所得,应向相关部门要求返还。
4.本案与陈庆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件相关联,且陈庆平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金红叶公司再行起诉损失赔偿依法应予以驳回。
金红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清风”牌商标注册证(第6342127号)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证书(2014-2016年度)、(2017-2019年度)复印件两份、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有效期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一份(编号是[2016]0965),拟证明:“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有人为金红叶公司,且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及江苏省名牌产品和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享有各项荣誉,在市场享有一定的名誉;
案涉产品侵权时,相关名誉在有效期内。
2.安徽省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市监罚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廖岑、陈庆平大量销售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型号纸巾的侵权行为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罚的事实情况。
3.律师费发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金红叶公司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廖岑、陈庆平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其余部分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页正数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一行载明“当事人销售的纸品数量不多,案发后没有消费者来我局反映从当事人处购买了假冒“清风”纸品,未在市场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与金红叶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
廖岑、陈庆平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仅数十件,其余尚未销售的纸品均被没收,金红叶公司所述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依据,金红叶公司要求停止销售和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能成立。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支付记录,不能证明金红叶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实际发生。
陈庆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六张,拟证明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行政、司法机关追缴罚款的相关事实。
2.(2017)皖182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庆平因本案受刑事处罚的相关事实。
廖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金红叶公司质证认为:对陈庆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陈庆平、廖岑金对红叶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金红叶公司所举证据3未提交原件核对,且非实际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陈庆平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金红叶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金红叶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3月07日至2020年03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
2016年12月,金红叶公司的“清风”商标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清风”牌生活用纸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
金红叶公司生产的“清风”品牌被评为2014-2016年度(有效期截止2017年6月30日)、2017-2019年度(有效期截止2020年6月30日)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
2016年4月1日经金红叶公司举报,安徽省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广德成赢纸业店内发现有疑似“清风”牌系列产品待售,该局现场进行查封。
2016年4月6日,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连同金红叶公司两名打假人员对查封的“清风”系列纸品进行现场鉴定,证实其中为假冒“清风”纸品有:①“清风”(小)绿茶抽纸406箱另1提,规格型号BR38MGE;
②“清风”原木抽纸93箱另1提,规格型号BR383SC1提;
③“清风”(原木)经济抽纸222箱另1提,规格型号B383RCM;
④“清风”无芯卷纸9件另1提,规格型号BO1B。
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其余鉴定为真品的“清风”纸品解封退还给广德成赢纸业。
鉴于案发后没有消费者来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从陈庆平处购买了假冒“清风”纸品,且陈庆平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具有从轻情节等因素,该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广市监罚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假冒的“清风”纸品,并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2016年4月7日,金红叶公司工作人员携带该公司举报广德成赢纸业的《举报书》至广德县公安局报案。
2016年4月15日,该局以“安徽广德县陈庆平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立案侦查。
侦查中,陈庆平被公安机关追缴涉案资金200000元。
2017年11月29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822刑初238号生效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庆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已追缴)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心相印”牌抽纸220箱、“清风”牌卷纸232箱另18件、“清风”牌抽纸799箱予以没收。
再查明:广德成赢纸业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3年7月15日成立,2016年11月1日核准注销,经营者为廖岑。
2016年8月30日,广德县成赢纸业店注册成立经营至今,经营者为廖荣华(廖岑姑姑)。
本案事发前廖岑因怀孕身体不适一直在家卧床休养,店铺和仓库的日常经营管理均由陈萤和陈庆平负责。
陈庆平担任广德成赢纸业店业务经理,负责日化用品和部分纸品的进销货,案涉的假冒“清风”纸品均系陈庆平负责进货,货款由陈萤负责。
陈庆平、陈萤从贾某、谭某处(均另案处理)购入假冒“清风”牌注册商标的纸品在广德成赢纸业店实际销售12件,共计4704元,其余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被侦查机关扣押并销毁。
本院认为,广德成赢纸业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成赢,廖岑系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广德成赢纸业店虽于2016年11月1日核准注销,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德成赢纸业店注销与否都需要以经营者廖岑为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廖岑有关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金红叶公司是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且案涉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广德成赢纸业店未经金红叶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进货并在店内出售、放置侵犯“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该事实业经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市监罚字[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刑初238号生效判决确认属实,廖岑、陈庆平亦不持异议。
廖岑、陈庆平的行为构成对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廖岑、陈庆平剩余的侵权商品已被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并被相关司法机关销毁,故对金红叶公司请求判令廖岑、陈庆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红叶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纸品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金红叶公司庭审中称其主张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依据来源于廖岑、陈庆平进货、销售的相关金额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对于侵权所作出的处罚金额总和估算,该损失数额系金红叶公司单方自行估算,并非金红叶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非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对金红叶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相关情节依法确认赔偿数额。
鉴于金红叶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广德成赢纸业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结合广德成赢纸业店实际销售12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获利4704元的事实,综合考虑金红叶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廖岑、陈庆平赔偿金红叶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金红叶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但其提交的法律服务费票据为复印件,且该案为系列案件,金红叶公司未能提交法律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复印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票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确认金红叶公司就本案维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
但考虑到金红叶公司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等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岑、陈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被告廖岑、陈庆平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鸿梅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魏牟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