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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王春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402号
案件名称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与王春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王春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402号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北二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牛东旭,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强,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原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经营者,住瓦房店市。

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堂公司”)与被告王春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牛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春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一家拥有近百年历史的老字号企业,早在1996年就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始终秉持“同修德仁、济世养生、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的经营理念,在全国医药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长期发展,原告在医药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原告依法享有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相关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擅自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案涉商标的核心部分“德仁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老字号“德仁堂”,同时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德仁堂”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作为字号使用,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德仁堂”是原告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德仁堂”字号和商标并履行合理的避让义务。

“德仁堂”三个字并非通用词汇,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被告王春强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因为被告曾经经营的药房字号是“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与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字号并不相同;

被告也并未使用过“德仁堂”的商标标识。

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业经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字号工商主管部门并无异议。

因此,被告合法使用“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字号,正当合理合法。

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真实,称造成100000元损失是在信口开河,有虚假诉讼之嫌。

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不被原告的说辞所蒙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1日,四川德仁堂经核准取得第1400627号“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5月20日。

2004年1月7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德仁堂公司。

2010年9月21日,原告德仁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021266号“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3月7日,原告德仁堂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988072号“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原告德仁堂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

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2006年,原告德仁堂公司的注册商标“德仁堂”被四川省商务厅认定为“四川老字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原名称为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德仁堂大药房,于2011年4月8日更名为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经营场所位于瓦房店市西郊工业园区张山咀村,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终止妊娠药品除外)、保健食品、化妆品零售,于2019年11月11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王春强。

根据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视频内容显示,被告曾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字样,其中,“瓦房店市张山咀”位于店面招牌的左上角,“瓦房店市张山咀”字样明显小于“德仁堂大药房”字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49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3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1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70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90269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6号公证书、(2019)川成证民字第13054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视频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春强曾经营的瓦房店市张山咀德仁堂大药房的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终止妊娠药品除外)零售,与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德仁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构成类似服务,与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构成相同服务。

将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德仁堂”字样与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比对,二者文字相同,除字体、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构成近似。

“瓦房店市张山咀”位于被告店面招牌的左上角,且“瓦房店市张山咀”字样明显小于“德仁堂大药房”字样,属于对“德仁堂”字样的突出使用。

被告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德仁堂”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误认。

被告在店面招牌中突出使用“德仁堂”字样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主体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的、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原告依法享有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德仁堂”注册商标专用权,“德仁堂”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四川老字号”、“中华老字号”,在医药销售领域形成了一定影响和知名度。

被告作为医药销售行业的从业者,其在成立时应当对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商标有所了解,“德仁堂”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常用或固定词汇,被告将“德仁堂”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在药品销售服务中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王春强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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