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525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0月16日撤销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9年10月16日撤销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0月16日授权代理)。
被告:东莞市虎门好福天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61号锦江城一楼F1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L2P。
经营者:胡昆兆,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好福天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好福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向前、曾秀春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欢胜,被告经营者胡昆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等多项荣誉奖项,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由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近似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答辩称,日用品店已经没有经营了,我已转让出去了,当时不知道需要注销营业执照,我开店期间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招牌。
在我店经营期间,原告曾到我店里买了一瓶怡宝矿泉水并进行拍摄照片,而原告提交的其他照片均不是在我经营期间拍摄的。
我方接到工商局投诉后,我方马上把店铺的天福招牌拆掉了。
我方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招牌,是一手老板使用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4年7月13日。
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前述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8年9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蕴书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号锦江城旁一间招牌显示为“福天”的店铺-东莞市虎门好福天日用品店,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蕴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一瓶怡宝矿泉水,并将支付页面进行截图发给公证处公证人员,同时对该店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2961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图文标识“福天”侵犯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发票两份,一份发票是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18年9月14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800元的发票,原告对该份发票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一份发票是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于2018年9月12日就彩打费用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55元的发票,原告以此主张相关损失。
被告好福天店于2018年9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及卷烟,经营者为胡昆兆。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现场取证照片、手机微信支付截图、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2961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是被告。
被告是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类似服务。
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其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组成元素、使用文字相同,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的屋顶加上F,文字部分均为“天”、“福”两字,仅是排列顺序不同,二者整体构图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前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7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好福天日用品店(经营者为胡昆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好福天日用品店(经营者为胡昆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7000元给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好福天日用品店(经营者为胡昆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刘向前人民陪审员 曾秀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晓敏附表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 第3541147号 附图二 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