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2第三层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技中三路国人大厦B栋3F层318。
法定代表人:潘清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让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科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七道德维森大厦301-303。
法定代表人:魏杨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智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骧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科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2019)粤03知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慧智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是慧智微公司和科芯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关联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查认定;
(二)慧智微公司的住所地不在深圳市,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慧智微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深圳市,故针对慧智微公司之诉,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应分案后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飞骧公司未作答辩,科芯公司亦未作陈述。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5日,深圳市朗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科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飞骧公司认为慧智微公司、科芯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并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慧智微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科芯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飞骧公司不应将其与科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飞骧公司主张慧智微公司、科芯公司分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飞骧公司一并起诉慧智微公司与科芯公司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同时亦是被告之一科芯公司的住所地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上诉人慧智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5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7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管辖;
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飞骧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科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广州慧智微电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分别集中管辖部分知识产权、金融案件的批复》。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一并起诉制造者、销售者的管辖确定 裁判观点 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权利人一并起诉制造者与销售者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