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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根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037号
案件名称朱正根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正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037号原告:朱正根,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黄永桉,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黄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正根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黄永桉经营部)、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正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刘聪,被告黄永桉经营部、顺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正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永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56××××.8号专利权的产品,顺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56××××.8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转椅(GT-163A)”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6××××.8,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品质优良,深受客户喜爱,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黄永桉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佛山市新青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年公司)处合法购买,且黄永桉经营部对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不知情,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顺邦公司不存在制造行为,原告对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转椅(GT-163A)”、专利号为ZL20153056××××.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办公坐椅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8年6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团亿国际家具城的威鸿家私城G座的一间商铺购买椅子产品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该商铺的招牌标有“顺邦办公家具”字样,店内悬挂黄永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支付850元购买三款椅子产品,并取得《送货单》、名片、产品宣传册各一份。

其中《送货单》载明货号为SB163A的班椅一张450元;

名片上载有顺邦公司的名称,并载有两个地址,分别为“商场:乐从国际家私城团亿三排威鸿G座11-12仓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工业区”;

宣传册上印制有若干款椅子、沙发产品,但不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封底印制有顺邦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首页企业简介内容有“顺邦家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现代办公家具的大型制造企业”、“拥有现代化生产厂房2万多平方米,员工五百多人,拥有多条从德国、意大利进口的先进生产设备”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转椅(产品图片见附件二),无外包装,产品上无任何标识或制造商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扶手设计稍有不同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确认二者构成相近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黄永桉经营部处购买所得,销售店铺的招牌以及《送货单》、名片上均显示有顺邦公司的名称,且黄永桉经营部的经营者即为顺邦公司的股东,故两被告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

两被告确认黄永桉经营部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会在销售时对顺邦公司进行宣传;

两被告为家族企业,实际投资人为同一人。

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新青年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新青年公司《出货单》一份,日期为4月22日,产品合计金额为2782元,其中包含163A黑背橙座产品2张,单价225元;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及个人明细对账单各一张,显示陈惠贞于2018年4月23日向于昌明转账2782元,并附言“顺邦货款”;

3.新青年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载明于昌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外,两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名称为“顺邦公司”的微信用户分别于2018年9月、10月、11月三次向名称为“A广东新青年椅业于昌明”的微信用户转账。

两被告据此主张其与新青年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购买不同型号椅子产品的交易往来。

对此,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产品在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且原告基于涉案专利提起了大量维权诉讼,两被告对此应知情,故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确认本案与本院(2018)粤73民初3038号、3039号两案中所涉公证费发票为同一张。

另查明,黄永桉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顺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及家具材料等;

股东为黄永桉、黄永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转椅(GT-163A)”、专利号为ZL20153056××××.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转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椅背、椅座、扶手、椅脚等组成要素和设计特征相近,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黄永桉经营部店内摆放有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出售,原告通过现场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黄永桉经营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黄永桉经营部的店铺招牌标有“顺邦办公家具”字样,销售员名片上载有顺邦公司的名称、地址,且原告在购买现场取得顺邦公司的宣传册,结合两被告确认两被告为家族企业,实际投资人为同一人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际由两被告共同实施;

最后,对于制造行为,虽顺邦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制造类别,原告取得顺邦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但该宣传册上并未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制造商信息,此外,两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青年公司,并对此提交了相关单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故根据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顺邦公司制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两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两被告提交的《出货单》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单据上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亦相互对应,在客观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新青年公司。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无任何外包装,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亦无任何制造信息、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故两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采购并出售的产品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条件。

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两被告的经营规模,可以推定两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产品,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关于销毁制造模具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并实际聘请了专利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朱正根名称为“转椅(GT-163A)”、专利号为ZL20153056267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正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正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正根负担69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黄永桉家具经营部、佛山市顺邦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两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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