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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郭伟、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郭伟、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郭伟;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135号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ABERCROMBIE&FITCHEUROPESAGL),住所地:瑞士,蒙得利索市6850,莫尔街(VIAMOREE,6850MENDRISIO,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JenniferLynnWangler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未到庭),系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伟,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安松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系辽展时装城策划部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38号。

法定负责人:何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系辽展时装城策划部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伟、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郭伟、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展集团)委托代理人曹猛、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以下简称:辽展集团时装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阿贝公司是“ABERCROMBIE&FITCH”、“A&F”、“ABERCROMBIE”、“HOLLISTER”、“”、“”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前述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使用,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25类各类服装。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第一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6年11月1日在涉案商铺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

2017年2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一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和市监南湖处字[2017]002号),经查实,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沈阳市五爱市场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体恤衫208件,至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35件,销售货款人民币1,225元,非法经营额人民币9,800元。

此外,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二、第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对市场进行大检查,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二件,购买价格为共计人民币200元。

第二、第三被告未尽到引导和督促第一被告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第二、第三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客观上为第一被告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伟辩称:第一、我方确认曾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但不认同原告提出的我方销售行为是继续侵权行为。

2016年11月份,沈阳市和平区管理局已经罚没120件,剩余10多件未被罚没。

原告购买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并不是再次进货所得,只是剩余的上述商品。

第二、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时,没有发现我库存大量的侵权商品,仅凭一两件就诉我大量销售,我方认为不合理。

第三,不认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

在沈阳市和平区管理局罚没衣服之后,我方已经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向展览馆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

且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我方负担不起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判决。

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辩称:第一,我们是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一收取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我们作为市场管理者,不具有鉴别商品真伪的能力和义务,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赋予执法权,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

第二,我们与商户业主之间只是租赁关系,我们并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与个别业主侵犯的主观故意。

第三,我们与商户业主之间明确约定业主需要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否则责任自负,业主是独立工商户,应独立承担责任,要求我方承担对个别业主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并且,我们在整个经营过程中,已经履行告知,通告、惩戒及请求相关工商部门予以处理等作为市场管理者的应尽义务,没有放纵商户业主售假的间接故意,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证明、第5004321号注册商标证明;沈和市监南湖处字[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告代理人向第二被告出具的律师函、送达凭证及第三被告的回复函;(2018)沈恒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及实物;国家图书馆科技查询中心通过检索我国境内的报刊、杂志等输入阿贝克隆比费奇进行检索慧科中文报刊报纸数据库查询到关于阿贝克隆比中心词的文章385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查询到117篇相关报道,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5559号—决定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8081号—决定书、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8084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9369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2907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9459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6878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9290号—决定书、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4898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048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516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587号—决定书、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588号—决定书、商评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14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样品购买费人民币200元(详见公证书),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郭伟举证的2016年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罚款收据一张(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阿贝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7564、5004321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注册并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25类各类服装。

第997564号注册商标为ABERCROMBIE&FITCH,注册于1997年5月7日,并已续展且至今有效,第8105287号商标为麋鹿图形商标,商标注册于2014年4月14日且至今有效。

ABERCROMBIE&FITCH品牌于1892年在美国创立,是美国本土品牌。

自2010年起,在我国上海、深圳等地设立直营店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其官方网站、微博等进行宣传,并在店铺周边及多家时尚杂志上投放广告宣传其注册商标服装。

二、关于阿贝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第一被告郭伟是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90号的辽展时装城(“涉案市场”)东2-8165一道商铺(“涉案商铺”)的经营主体。

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曾于2016年11月1日在涉案商铺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

2017年2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一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和市监南湖处字[2017]002号),经查实,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沈阳市五爱市场购进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体恤衫208件,至2016年11月1日,第一被告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35件,销售货款人民币1,225元,非法经营额人民币9,800元。

基于上述侵权事实,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第一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017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第二、第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对市场进行大检查,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服装二件,购买价格为共计人民币200元;并以(2018)沈恒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实物进行了公证封存;经庭审比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上衣的前胸部位使用了“ABERCROMBIE&FITCH”与原告的商品商标“ABERCROMBIE&FITCH”相同,标签和标牌使用的“ABERCROMBIE&FITCH”商标与原告的商品商标“ABERCROMBIE&FITCH”相同,另灰色T恤前胸“ABERCROMBIE&FITCH”与原告的商品商标“ABERCROMBIE&FITCH”还使用了麋鹿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另吊牌及标牌使用的“ABERCROMBIE&FITCH”与原告的“ABERCROMBIE&FITCH”商标一致。

三、阿贝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阿贝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维权证据,包括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其他合理开支。

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样品购买费人民币200元(详见公证书),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差旅费及通运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总计31,700元。

除此以外,AF欧洲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被告二是集团公司,被告三是被告二的下属集团分公司,第三被告作为独资全资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

再查,被告二和第一被告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且签订有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郭伟是否侵害阿贝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问题;

二、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是否应当对被告郭伟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辨析如下:一、关于第一被告郭伟是否侵害阿贝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阿贝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第5004321号“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的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原告公司选择我国境内作为保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根据已生效的来源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沈和市监南湖处字[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8)沈恒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及实物,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第一被告郭伟销售的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阿贝公司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第500432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经比对,上述商标标识均单独突出使用,与原告阿贝公司第5004321号、第997564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而被控侵权服装与原告阿贝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已侵犯了原告阿贝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8)沈恒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第一被告郭伟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表明,第一被告侵犯了原告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且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仍继续销售原告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

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根据来源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沈和市监南湖处字[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一被告郭伟因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2日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根据原告代理人向第二被告出具的律师函、送达凭证及第三被告的回复函,证明原告将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商户售假的事实明确告知第二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发生任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来源于沈阳市恒信公证处(2018)沈恒证民字第1207号公证书,证明第一被告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既能证明第一被告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

由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市场内第一被告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因此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公司相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人民币4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97564、5004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郭伟、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支出),三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伟、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时装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姚 旭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李国萍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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