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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于燕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574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于燕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于燕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市于燕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劳动南路。

经营者:于燕,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汨罗市归义镇大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汨罗市于燕五金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于燕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知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上诉人于燕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于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于燕五金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

2.改判于燕五金经营部承担其合理维权支出6200元;

3.于燕五金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于燕五金经营部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系彭燕华,但其并未提供彭燕华的具体身份信息,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于燕五金经营部辩称,1.其已停止侵权;

2.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知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3.迅达公司所主张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燕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于燕五金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

3.于燕五金经营部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62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10元、交通费90元等);

4.于燕五金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

2001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湖南湘潭市芙蓉路中段。

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29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12日,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17时7分左右,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与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劳动南路一处标有“于燕五金电器水暖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商店,陈代维以110元的价格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2018年6月12日20时40分左右,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122号七天连锁酒店的一处房间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对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然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代维保管,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经迅达公司鉴定,被诉侵权燃气灶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无熄火保护装置,属假冒迅达公司的商品。

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并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N-5GH型燃气灶,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迅达公司的第6795447号“”及第1223533号“”商标相比,在视觉基本无差别。

于燕五金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商彭燕华确认于燕五金经营部自2018年开始从其处进货,进货数量不多,于燕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进货单及相关证据均属实。

同时,彭燕华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于燕五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处进货,于燕五金经营部可能有其他的进货渠道。

另查明,于燕五金经营部系于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五金电器、灯饰批零兼营。

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110元。

迅达公司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迅达公司同意按照每案5000元向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在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迅达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于燕五金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于燕五金经营部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于燕五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迅达”,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迅达公司的第6795447号“”及第1223533号“”商标相比,在视觉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29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于燕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燃气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燕五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迅达公司主张于燕五金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于燕五金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于燕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8年5月23日从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进货两台燃气单灶,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

涉案公证取证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属于于燕五金经营部的合理销售时间范围。

虽然于燕五金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商彭燕华并未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处进货,不排除于燕五金经营部有其他的进货来源;

但对于燃气灶这种批量商品,要求终端零售商举证进货的每一件商品与进货单具有一一对应性,不仅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更可能增加市场交易成本。

同时,迅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于燕五金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于燕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迅达公司要求于燕五金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燕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于燕)立即停止侵害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迅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于燕五金经营部(经营者于燕)负担380元,迅达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期间,于燕五金经营部提交了一份证据,汨罗市燃具经营部的营业信息,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实际存在,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迅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单据上的名字“彭幸民”与汨罗市燃具经营部经营者的名字“彭幸明”不一致;

但其同时又认可,实践中经常存在经营者在单据上使用读音相近的名字。

对于该项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迅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进货单上所载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系彭燕华经营,彭燕华还系迅达公司的代理商;

并陈述2014年下半年彭燕华经营的店铺曾因销售假冒迅达公司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

于燕五金经营部原名为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2019年10月11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合法来源包含了“合法取得”与“说明提供者”两个要件,即销售商既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合法途径取得,又要指明向其提供商品的特定主体,提交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说明提供者的名称、住所地或其他信息,且能被查实。

本案中,于燕五金经营部提交了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开具的进货单以及微信转账凭证。

该进货单上载有型号为“N5”的商品两台,价格为每台65元,同时还载有该批发部的经营地址、电话、联系人彭燕华与彭幸民。

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彭燕华认可该进货单的真实性。

二审中,迅达公司亦认可进货单上所记载的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系彭燕华经营,并系迅达公司的代理商,并有销售假冒迅达公司商品的记录,故迅达公司对于彭燕华的身份信息以及其所经营的店铺信息是知晓的,其以彭燕华的身份信息并不明确主张对方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虽然彭燕华认为于燕五金经营部存在其他进货来源的可能性;

但于燕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购进了两台燃气单灶,该单灶型号与被诉侵权商品的型号“N5”相对应,且其也支付了合理对价;

而涉案公证取证时间也正处于上述商品的合理销售时间范围;

加之,迅达公司也认可彭燕华作为迅达公司的代理商曾经售卖过假冒迅达公司的商品,故本院认为于燕五金经营部所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彭燕华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于燕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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