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694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89989022Q,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城西路47号第二幢2楼。
法定代表人:宋桃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经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被告云中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人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专利号为ZL2015200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搅拌杯yn-908)”与“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6)”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100万元以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费用5489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冯志平是原告运动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专利号ZL20152009××××.1)的发明人,冯志平通过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由原告具体实施涉案专利,而且原告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云中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搅拌杯yn-908)”与“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6)”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6)”产品的侵权主张。
被告云中鸟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2016)鄂宜城证字第705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销量少,加上产品运费、店铺经营人工费、推广费用的支出,被告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较少。
原告所谓其专利产品价格降低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缺乏因果关系举证,产品价格的变动是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的,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马达购买明显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告本身制造销售杯壶产品,需要大量马达,其举证无法关联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存在重复主张,合理费用票据应分摊到其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进行核定。
第三,原告明显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原告将众多现有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投诉被告,被告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申诉成功,原告又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投诉,被告又以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申诉成功。
后原告起诉了被告公司的多家经销商,并对外宣传被告出售的均是侵权产品,造成被告失去众多经销商,严重影响被告商誉。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
原告运动人公司、被告云中鸟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查询信息”、“法律状态统计信息”,被告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中的“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侵权产品型号对应侵权专利表格”,被告对客观性有异议,对“搅拌杯马达采购明细”、“原告产品销售价格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9017号公证书”,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实,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认为系虚假陈述,对于该证据能否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博图片的日期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图片无法体现产品内部结构,本院认为该公证截图及微博图片未公开产品的内部结构,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志平系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专利号为ZL2015200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2015年7月15日,冯志平向运动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动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并授权运动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5年2月9日。
2016年10月12日,冯志平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运动人公司。
2015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九项权利要求。
运动人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包括杯体、杯盖、手柄,杯体包括外壳和内胆,内胆上端具有周向延伸的边沿,且周向延伸的边沿向下折弯设置,外壳上端与内胆边沿卡合并紧密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杯盖包括塑料盖子及杯盖钢圈,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并在杯盖钢圈上设置有防止塑料盖体滑落的卷边,卷边为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搅拌机构,搅拌机构包括搅拌叶片、驱动搅拌叶片旋转的驱动机构及给驱动机构供动能的电源,驱动机构包括防漏水马达、马达固定套和马达固定支架,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在内胆上具有第一通孔,在马达固定套上与内胆的第一通孔的相对应位置处设有第二通孔,防漏水马达通过马达固定支架将防漏水马达固定在马达固定套上,且防漏水马达的输出端贯穿第一通孔和第二通孔设置,并在防漏水马达的输出端的端部连接搅拌叶片。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其特征在于:搅拌叶为螺旋桨漩涡式结构,且叶片为三个。
该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杯盖在此项产品改进前是将不锈钢直接强压在杯盖塑料部分上,时间长后塑料杯盖的收缩会导致不锈钢钢圈和塑料盖子产生分离现象,不锈钢钢圈会脱落,而且不锈钢杯盖不能与不锈钢杯体直接吻合。
第[0018]段记载:现在此项产品改进后是将不锈钢钢圈强压在塑料盖上后对其边缘向里做卷边处理,确保不锈钢将杯盖塑料部分封住以防止后期使用中发生与不锈钢脱落的现象,并且卷边部分的不锈钢与杯身的不锈钢更吻合。
第[0020]段记载:改进后马达上的硅胶垫片装配到搅拌杯马达上面后,硅胶垫片底面与马达上平面配合,硅胶垫上端面和马达金属转轴上的铜片底面配合,并固定马达的固定套是强力压合在不锈钢内胆上,用自攻螺丝将马达固定套的塑料柱子空位和马达固定支架固定,在固定马达受到力的作用挤压将马达和硅胶垫片更加紧密的贴合不会有空隙,解决了从金属转轴向下渗水的情况。
第[0036]段记载:在防漏水马达8的输出轴上具有一金属圆形硅胶套12,所述的防漏水硅胶垫11上端顶触金属圆形硅胶套12,下端顶触防漏水马达8的上端面。
2016年8月13日,运动人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QQ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网店页面标明“专业生产不锈钢真空杯、搅拌杯、保温杯、汽车杯、水晶玻璃杯、礼品杯、陶瓷杯”。
输入相关账号和密码登陆1688账户,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由云中鸟公司开设。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云中鸟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制造、加工、销售等。
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的产品网页,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8元、15元、13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3条评价,可售数量186456个。
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购买上述产品2个,支付货款36元,形成订单号为2170521304632763的订单。
2016年8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宜城市公证处办公楼下签收了一件单号为924780407701的顺丰速递货物,该货物包装完好,公证人员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后,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重新封存。
封存物品一份交由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一份由公证处保管。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鄂宜城证字第70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不锈钢搅拌杯2个(鉴于运动人公司当庭放弃对其中一款杯盖不带有钢圈的产品的侵权主张,关于该款产品的侵权比对本案不再涉及),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外包装盒及杯体上显著标识有“SELFSTIRRINGMUG”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识有“Degiue”,厂商代码:69519402,产品代码:908。
运动人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称产品上标注的“SELFSTIRRING”系其持有的商标。
云中鸟公司确认“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系其开设,并认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表示“Degiue”系其持有的商标。
经庭审比对,运动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构成相同。
云中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以及“卷边为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的技术特征,也不具有权利要求2中“防漏水马达”以及“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的技术特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
另查明,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2009××××.1、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搅拌杯”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运动人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后又进一步受让了涉案专利权,故运动人公司具有本案之诉权。
运动人公司明确主张本案以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相关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杯盖中间塑料盖体部分无钢圈包裹,故不具备涉案专利专利权利要求1中“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并未对“包裹”的具体方式加以限定,不能将其解释为对整个塑料盖体全部包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杯盖钢圈包裹在塑料盖体的外表面”的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边”应为杯盖钢圈底端位置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技术特征。
运动人公司主张“卷边”具体为从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上再向杯盖中心延伸。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卷边”系“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其功能是防止塑料盖体滑落。
结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改进前是将不锈钢直接强压在杯盖塑料部分上,时间长后塑料杯盖的收缩会导致不锈钢钢圈和塑料盖子产生分离现象,不锈钢圈会脱落,而且不锈钢杯盖不能与不锈钢杯体直接吻合”;
以及专利说明书【0018】段记载“改进后是将不锈钢圈压在塑料盖上后对其边缘向里做卷边处理,确保不锈钢将杯盖塑料部分封住以防止后期使用中发生与不锈钢脱离的现象,并且卷边部分的不锈钢与杯身的不锈钢更吻合”。
同时,专利说明附图1、附图2中均明确标示了“卷边”的具体设置位置。
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卷边”是指杯盖钢圈底部边缘向内做卷边处理以防止塑料盖体滑落的结构。
从技术手段来看,涉案专利是通过杯盖不锈钢圈底部边缘向内做卷边来实现防止塑料盖体滑落的功能和效果;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将杯盖钢圈贴合并包裹在塑料盖体外表面,钢圈底部边缘并未向内做卷边,采用的是改进前的技术,不具备防脱落的功能和效果,也不存在“卷边部分的不锈钢与杯身的不锈钢更吻合”的情形。
可见,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功能、效果均存在实质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卷边”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2的相关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对“马达”进行了防漏水功能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普通马达。
运动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防漏水马达”实际上就是具备驱动功能的马达,是杯子具有防漏水设计,而非马达本身具有防漏水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对权利要求的理解与认定应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专利说明书【0036】段具体实施例中记载“在防漏水马达8的输出轴上具有一金属圆形硅胶套12,所述的防漏水硅胶垫11上端顶触金属圆形硅胶套12,下端顶触防漏水马达8的上端面”,根据专利说明书的撰写可知,说明书【0020】段中“硅胶垫底面与马达上平面配合,硅胶垫上端平面和马达金属转轴上的铜片底面配合”是对实施例的概括总结及优点阐述,因此,说明书【0020】段中涉及的“马达”即为说明书【0036】中涉及的“防漏水马达”。
其次,权利要求2中的“防漏水马达”,根据专利说明书【0020】段记载的“在固定马达受到力的作用挤压马达和硅胶垫片更加紧密的贴合不会有空隙,解决了从金属转轴向下渗水的情况”可知,防漏水马达并非是指马达本身具备防漏水功能,而是通过与硅胶垫片的配合安装及在力的挤压作用下使得马达与硅胶垫片紧密贴合,从而实现防漏水的功能。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硅胶垫底面与马达上平面配合,硅胶垫上端平面和马达金属转轴上的铜片底面配合,马达固定套挤压扣合在不锈钢内胆上。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防漏水马达”的技术特征。
云中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的技术特征,理由是螺纹应为螺旋形连接,从下而上螺旋上升,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凹槽的凹凸配合,有更强的固定性。
经比对,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是在内胆下端与马达固定套之间设置螺纹和两圈同心凹槽来实现固定连接的功能和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认为,将涉案专利中的螺纹连接设置为同心凹槽来实现固定连接,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的。
因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内胆下端外螺纹连接马达固定套”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关于云中鸟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云中鸟公司提供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610号公证书公证的微博图片,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
经庭审比对,该微博中发布的照片仅显示出电动搅拌杯的颜色和外部可见的结构,没有公开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卷边,也没有公开电动搅拌杯的内胆、内胆上端周向延伸的边沿、周向延伸的边沿向下折弯设置等技术特征,因此,对云中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云中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卷边为杯盖钢圈底端部分向杯盖内延伸的部分”之技术特征,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卷边”技术特征,故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未被侵害时,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云中鸟公司在本案亦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运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