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320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重庆圣财服装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37号,注册号500112200026951。
投资人:刘思均,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公司”)与被告重庆圣财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圣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刘承祥,被告圣财经营部的投资人刘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MDUSTRIES,LLC),是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腕表等各种系列产品上,并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多个国家销售,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并随后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号等众多商标,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进行市场推广、维权等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于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其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相关文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枕头涉嫌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圣财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不构成侵权;
2.被告的门店已经转让,已经停止侵权;
3.被告经营利润低,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0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律师费发票、知识产权代理费发票;
被告圣财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002988、0003101、0003102、0003103的销售单四张、个体工商户丁祖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在丁祖常门店拍摄的视频、在丁祖常门店拍摄的照片两张;
编号为0000406、0000412的重庆盛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两张以及重庆盛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
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0类:家具、床、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相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书面确认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原告宏联国际公司系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该确认书后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权清单中包含了第10065566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宏联国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议做出回应。
前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可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2018年10月8日,王希作为原告公司宏联国际公司的授权代表,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的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受托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宏联国际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行为,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5月16日,俞文滨律师就本案委托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刘承祥律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徐静律师作为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立案,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2018年3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50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亮于2018年1月1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1日,本公证处公证员李培平与公证人员杨进民和申请人的代理人刘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37号的床上用品。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重庆圣财服装经营部”,投资人为“刘思均”的营业执照,随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购得大嘴猴枕头一个,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收据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人刘亮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装儿童枕一个,儿童枕上突出使用了猴子头图案,经比对,该儿童枕上的猴子头图案的绘制线条和轮廓、该图案中对猴子嘴巴夸张的描绘、以及猴子眼睛、耳朵、鼻子的构图和位置等特点都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图案构成近似。
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圣财经营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6月30日,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顺街137号。
被告圣财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编号为0002988、0003101、0003102、0003103的销售单四张、个体工商户丁祖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在丁祖常门店拍摄的视频、在丁祖常店铺拍摄的照片两张;
编号为0000406、0000412的重庆盛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两张以及重庆盛百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页。
其中,0003102号的的销售单载明的主要信息有:地址:重庆市朝天门圣鹏纽约一厅A050号;
客户:刘思均(两路);
日期:2017年11月17日;
户名为丁祖常的农行卡号、信合账号;
产品品名:学生枕;
数量:10个;
单价:15元,金额:150元。
视频内容为被告圣财经营部投资人刘思均在丁祖常门店与摊位经营者合影交谈,提及其与对方存在多年合作关系,丁祖常摊位上的货品仍摆放有印有大嘴猴图形的枕头,视频中摊位上方显示的摊位号为“A050”。
个体工商户丁祖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丁祖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宏联国际公司举示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宏联国际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圣财经营部处购买了儿童枕一个,经比对,儿童枕上印制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的涉案商标图案相似,且该儿童枕属于原告第10065566号大嘴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载明的产品购买日期、品名与被诉侵权产品品名吻合,销售单上载明的银行账户户名与被告提供的供货商的经营者名字相同,且被告举示的视频可以证明被告与供货商存在多年交易往来,视频中摊位号为“A050”与销售单上的地址“重庆市朝天门圣鹏纽约一厅A050号”吻合,可以印证销售单据的真实性。
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圣财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其所销售的商品合法来源成立,对被告圣财经营部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圣财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40元,被告重庆圣财服装经营部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