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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5民初658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658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66号。

经营者:高景真,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后城区后城海王庙二巷16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以下简称沙湾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湾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湾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沙湾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万元(包含一得阁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沙湾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系列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一得阁公司成立于1865年,现已有153年历史。

一得阁公司拥有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06年,商务部认定“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一得阁”商标连续十几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同时,“一得阁”牌墨汁多次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系列墨汁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经调查,一得阁公司发现沙湾文具店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商品上使用了与一得阁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沙湾文具店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一得阁公司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一得阁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沙湾文具店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沙湾文具店的行为已侵犯一得阁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沙湾文具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注册了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注册了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一得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1.“一得阁”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证书;

2.“”商标于2008年6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二〇〇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3.一得阁墨汁商标于1995年12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4.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2月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评为“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的证书;

5.一得阁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的证书;

6.一得阁公司(产品名称: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于2014年7月3日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的证书;

7.一得阁公司的产品:“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的证书;

8.一得阁公司的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于2012年5月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的证书;

9.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于2010年4月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的证书;

10.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的证书;

11.一得阁公司官网宣传及京东旗舰店的销售数据、评价打印件;

12.京东、天猫、淘宝网搜索“一得阁墨汁”网页打印件;

13.第7524167号“”商标注册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5538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于2018年11月27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及张晋盛于2018年12月7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466号的“真彩文具”店铺(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晋盛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一瓶,取得名片一张(以下统称为“证物”)。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

离开店铺后,张晋盛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并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晋盛收执。

经当庭确认公证物品封存情况完好,拆封涉案公证物品,内有带包装盒的墨汁一瓶和名片一张,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标识,并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100克”字样,上顶面标有“”标识。

打开外包装,该墨汁瓶身有“”标识。

外包装及瓶身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名片上标注“高景真”的名字及电话,并有沙湾文具店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一得阁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沙湾文具店的销售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主张上述墨汁包装盒正面的“”标识及墨汁瓶身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商标构成相同,包装盒上顶面的“”标识与第209837号商标构成近似,上述的三个涉案标识与第1926226号商标的主体部分即文字部分“一得阁”相同,故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是墨汁,与第2098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60类(按国际分类则为第16类)中的“墨汁”及第196222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6类中的“墨汁”相同。

庭审中,一得阁公司确认沙湾文具店所销售的产品并非正品,指出存在以下区别:1.一得阁公司产品包装盒上的“一得阁”字样是用烫金技术印制的,借光线变化可看到烫金部分另会显示多个小型的“一得阁”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盒的“一得阁”字样则只是平面字体,未使用烫金技术印制。

2.一得阁公司产品包装盒正面会显示生产日期,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并无生产日期。

3.一得阁公司墨汁产品的瓶身正面贴附的纸张上有一条可剥离的金线,金线上借光线变化可看到多个小型的“一得阁”字样,但被诉侵权墨汁产品上没有金线。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均请求法院酌定,其中经济损失参考以下因素:1.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得阁公司是中华老字号企业,在墨汁行业有极高的影响力;

2.沙湾文具店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沙湾文具店是批发商,侵权范围广。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6元,律师费、公证费未提交相应票据。

沙湾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等。

本院认为:沙湾文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得阁公司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8)厦鹭证内字第55383号公证书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和沙湾文具店的注册地址一致,且店铺内悬挂有沙湾文具店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墨汁产品系由沙湾文具店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墨汁,与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的正面的“”标识、墨汁瓶身的“”标识及包装盒顶面的“”标识均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使用的“”标识和墨汁瓶身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商标相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顶面上使用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商标相比对,文字内容相同,仅排列方向不同,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使用的“”标识、墨汁瓶身的“”标识、包装盒顶面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相比对,文字内容相同,而文字内容在第1926226号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故均构成近似。

沙湾文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一得阁公司鉴定并非正品,沙湾文具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沙湾文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沙湾文具店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一得阁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一得阁公司因沙湾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沙湾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一得阁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沙湾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销售价格,以及一得阁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沙湾文具店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沙湾真彩文具店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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