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3民初367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智远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营山县一环路二段136号11栋楼层027-039。
经营者:邱小辉。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营山县智远教育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