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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民申16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民申16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工业区文兴楼A栋第1、2层之1。

经营者:熊裕红,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大昌隆商场)因与被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9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昌隆商场申请再审主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涉案商品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而是使消费者更易于识别商品,根本不构成侵权。

其次,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商标被宣告无效,则商标自始无效。

故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商标不能用作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法院不应支持该商标。

(2)针对中粮公司的第8154827号商标,首先大昌隆商场厂商的“华夏鼎”商标于2002年3月28日注册核准,而第8154827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是2011年12月21日。

此外大昌隆商场所购进货物的生产厂家烟台金装华夏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成立,字号中有“金装华夏”二字,早于中粮公司第8154827号商标的注册核准时间。

涉案商品上使用了显著清晰的“GOLDWAHA”+“华夏鼎”注册商标,起到了主要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不会对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更不构成侵权。

大昌隆商场现在补充证据提供了相关产品供应商的送货单,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供货合同,足以证明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表明,注册商标专用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它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中粮公司3年内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商品上,没产生实际的识别作用,足以避免让公众产生混淆,中粮公司的指控根本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大昌隆商场提交一份销售出货单,拟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经查,原审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其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古镇尚品大昌隆百货商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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